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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X,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员驾驶沪x大型客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腓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予以休息4个月,护理、营养各1个月。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98.9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9元、律师费1,0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14,277.90元;2、第三人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的及四方车辆和人员损伤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认为其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四方车辆和人员损伤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认为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员驾驶沪x大型客车行驶至延安路高架外环线北出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乘坐的沪x全顺小客车发生碰撞,并引发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多人受伤,四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腓骨骨折。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双侧腓骨中段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予以休息4个月,护理、营养各1个月。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交警高架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及其他两车驾驶员均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单、聘用协议书、交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据所证实,并经开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四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驾驶员具有过错。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及两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车碰撞,多人受伤,其他三方的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对方的损失。上述交强险由本案审理终结时已起诉的案件共享。到目前为止,为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已提起诉讼的案件,仅有本案,故各投保方的交强险无须与其他案件分享。本案第三人及两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均应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各自承担两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费用900元及908.08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1、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898.9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99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已取得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依据营养期1个月,酌定为1,200元,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依据护理1个月的期限,酌定为1,200元,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律师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计3,098.9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299元,亦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照交强险有责任方和两无责任方分别赔偿原告的责任比例,本案第三人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40.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49.16元;两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费用258.24元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1,549.84元,共计1,808.08元,分别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赔偿908.08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及查档费8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840.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749.1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58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黄X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黄X其他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部分的赔偿款人民币9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4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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