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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魏某庚、苑某丁、闫某乙盗窃罪、抢劫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7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暨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周某先,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宣武区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X号。系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河北省廊坊市武警学院成人教育部学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07年2月1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某某,女,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X号。系原审被告人闫某乙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闫某丙,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X号。系原审被告人闫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苑某丁,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艺术职业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07年2月1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苑某戊,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苑某丁之父。

辩护人苑某己,男,7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苑某丁之祖父。

原审被告人魏某庚,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辛,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魏某庚之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魏某庚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苑某丁、闫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先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闫某乙、苑某丁、魏某庚,听取了上诉人周某先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闫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某某、闫某丙,苑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苑某戊、辩护人苑某己,魏某庚的辩护人魏某辛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4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闫某乙、付某(已起诉)、李某(另案处理)持刀进入海淀区西三旗永泰东里X号楼“凤凰致祥24小时便利超市”,抢走人民币500元,软玉溪香烟两条,硬玉溪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云烟一条,电话号卡若干张,并造成被害人蔡某某(男,40岁)受伤。经鉴定,两条软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两条硬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一条云烟价值人民币65元,被害人蔡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作案工具未起获,赃物未起获。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某甲、闫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付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

二、2006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魏某庚、苑某丁(15岁),在本市海淀区X路X胡同内,拦路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男,18岁)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魏某庚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周某甲、苑某丁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作案工具未起获。赃物未起获。经法院调解,该起事实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某甲、魏某庚、苑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三、200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庚在北京市理工附中门前一胡同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某路抢劫被害人赵某(男,16岁)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24元。赃物未起获。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魏某庚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苑某丁、周某壬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等证据。

四、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魏某庚、苑某丁(15岁)于2006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闫某癸(女,36岁)在海淀区万寿寺小豆面馆门前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人民币110元、神州行电话号卡8张,新势力电话号卡8张。经鉴定,神州行电话号卡8张价值人民币160元,新势力电话号卡8张价值人民币320元。6张神州行电话号卡已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某甲、魏某庚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癸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五、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魏某庚、苑某丁(15岁)于2006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采用用砖头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某(男,28岁)在海淀区万寿寺外研社门前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神州行电话号卡13张,动感地带电话号卡9张,新势力电话号卡17张,CDMA电话号卡2张。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25元,神州行电话号卡13张价值人民币520元,动感地带电话号卡9张价值人民币315元,新势力电话号卡17张价值人民币765元,CDMA电话号卡2张价值人民币30元。13张神州行电话号卡、9张动感地带电话号卡已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某甲、魏某庚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六、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魏某庚、苑某丁(15岁)于2006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采用铁棍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崔某某(男,25岁)在海淀区X街X号门前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人民币200元,长市合一电话号卡8张,如意133电话号卡16张,神州行电话号卡21张,动感地带电话号卡5张,新势力电话号卡16张及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9元,神州行电话号卡21张价值人民币725元,新势力电话号卡16张价值人民币768元,长市合一电话号卡8张价值人民币264元,如意133电话号卡16张价值人民币608元,动感地带电话号卡5张价值人民币225元。21张神州行电话号卡、6张长市合一电话号卡已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某甲、魏某庚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七、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魏某庚、苑某丁(15岁)于2006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采用砖头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男,43岁)在海淀区X路X号华普超市门前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人民币861元。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6元。人民币861元已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某甲、魏某庚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八、2006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魏某庚、苑某丁(15岁),采用砖头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男,38岁)在海淀区X路X号楼门前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神州行电话号卡17张,动感地带电话号卡5张,新势力电话号卡8张,长市合一电话号卡10张。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6元,神州行电话号卡17张价值人民币646元,动感地带电话号卡5张价值人民币200元,新势力电话号卡8张价值人民币280元,长市合一电话号卡10张价值人民币300元。所盗电话号卡全部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某甲、魏某庚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九、2006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魏某庚、苑某丁(15岁),采用砖头砸门玻璃的方式砸开被害人仝某某(女,36岁)在海淀区花园桥东北角附近经营的报刊亭后,因为路X路灯太亮而没有进入报刊亭盗窃。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12元;随后,该三人采用砖头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孟某某(男,25岁)在海淀区紫竹桥西南角附近经营的报刊亭内,准备再次作案时被民警发现后逃走。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6元。

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魏某庚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七起盗窃事实。2006年5月12日,被告人闫某乙被抓获归案。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苑某丁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魏某庚在看守所内主动、如实供述了第二、三起抢劫事实,揭发了第一起抢劫事实。从魏某庚身上起获盗窃后销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均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某甲、魏某庚的供述,被害人仝某某、孟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七起,数额为人民币7307元,抢劫二起,数额为人民币5245元。被告人魏某庚盗窃七起,数额为人民币7307元,抢劫二起,数额为人民币5324元。被告人苑某丁抢劫一起,数额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闫某乙抢劫一起,数额为人民币174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魏某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门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窃取路边报刊亭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二被告人还采用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且数罪并罚。被告人苑某丁、闫某乙采用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某,在第六起盗窃中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在第七起盗窃中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庚犯罪时未满18周某,在第六起盗窃中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在第七起盗窃中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魏某庚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魏某庚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苑某丁,闫某乙犯罪时未成年,且被告人苑某丁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二人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闫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苑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魏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闫某癸;人民币八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六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十二元发还被害人仝某某;人民币六元发还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人赵某。

上诉人周某壬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诉人周某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周某甲在被羁押期间对所犯两起抢劫的供述,属特别自首,应以自首论处;周某壬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周某甲认罪、悔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一审人民法院对周某甲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周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犯罪时未成年,其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处于从犯地位,所起的作用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初犯、偶犯,其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闫某乙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苑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苑某丁参与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时未成年,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苑某丁犯罪的事实清楚,对其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对苑某丁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某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魏某庚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一审人民法院对魏某庚适用缓刑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对魏某庚适用缓刑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周某先上诉及其辩护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周某甲在被羁押期间对所犯两起抢劫的供述,属特别自首,应以自首论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周某先上诉及其辩护提出的周某壬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周某甲认罪、悔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一审人民法院对周某甲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周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对周某甲适用法律时,充分考虑了周某甲犯罪时未成年,部分盗窃犯罪系犯罪中止、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依法对周某甲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的判处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周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犯罪时未成年,其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处于从犯地位,所起的作用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初犯、偶犯,其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闫某乙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对闫某乙适用法律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闫某乙犯罪时未成年,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依法对闫某乙予以减轻处罚的判处正确,量刑适当。辩护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闫某乙免于刑事处罚,或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魏某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门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窃取路边报刊亭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魏某庚采用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分别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苑某丁、闫某乙采用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某,部分盗窃犯罪系中止或未遂,其具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周某甲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周某甲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魏某庚犯罪时未满18周某,部分盗窃犯罪系中止或未遂,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魏某庚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魏某庚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苑某丁,闫某乙犯罪时未成年,苑某丁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二人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周某甲、闫某乙、苑某丁、魏某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分别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对在案扣押退赔款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审被告人苑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苑某丁参与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时未成年,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苑某丁犯罪的事实清楚,对其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对苑某丁的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魏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庚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一审人民法院对魏某庚适用缓刑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对魏某庚适用缓刑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某甲、周某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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