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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创意图像公司)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创意图像公司)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盖创意图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力、伍某某,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创意图像公司诉称:x,Inc.(简称x公司)是全球领先的创意、编辑类图片和影视素材提供商。我公司是x公司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依据x公司的授权,我公司取得了中国地域内可以以我公司自己的名义独家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x公司图片的权利,同时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现我公司发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擅自在其企业宣传手册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编号为x、x、x-002、x-001、x-001、x、x、x-001、x的9幅摄影作品。我公司就此多次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联系,该公司置之不理。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赔偿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45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辩称:第一,华盖创意图像公司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图片在中国大陆境外完成,由摄影师拍摄完成,华盖创意图像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第二,华盖创意图像公司向社会公开提供摄影作品,但是却不公开其许可政策,而是通过诉讼手段向相关摄影作品二次使用者索取赔偿,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第三,我公司没有实施复制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盖创意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公司系美国专业提供图片的企业。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于2008年6月9日签署确认授权书,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x公司的网址为www.x.com的互联网网站上;确认华盖创意图像公司系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x公司授权华盖创意图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确认华盖创意图像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等。

2009年8月27日,登录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有编号为x、x、x-002、x-001、x-001、x、x、x-001、x的9幅摄影作品。华盖创意图像公司所有的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亦载有上述作品,作品下均有版权申明称:x公司对本图片拥有相应的版权权利。根据x公司和华盖创意图像公司的约定和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创意图像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合法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侵犯了该图片知识产权,华盖创意图像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对上述内容,华盖创意图像公司申请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该次公证共保存多幅摄影作品,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在一份名为《神州租车》的宣传手册中使用了与涉案编号为x、x、x-002、x-001、x-001、x、x、x-001、x相同的9幅摄影作品。该宣传手册中宣传内容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公司简介、投资商和服务介绍等内容,介绍内容中留有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名称和办公电话。

另查一,2007年,华盖创意图像公司对外许可使用其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的三份协议中,每张图片许可使用价格在6000元到7200元之间。

另查二,为本案诉讼,华盖创意图像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宣传手册、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www.x.cn网站涉案作品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x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x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华盖创意图像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相关作品的许可使用,同时又授权华盖创意图像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华盖创意图像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出诉讼。虽然,诉讼中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涉案作品具体作者、完成国家、是否仍然处于保护期等问题提出质疑,但是华盖创意图像公司已就相应作品的权属和其诉讼主体资格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具有合理性。在此前提下,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应当对其提出质疑的问题提供相反证据,以便法庭能够采信其答辩意见从而要求华盖创意图像公司进一步举证。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并不认可是其印制的涉案宣传手册,但是该手册内容中显示的公司名称、电话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一致,从证据合理性的角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涉案宣传手册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印制。涉案宣传手册中有9张照片与华盖创意图像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x、x、x-002、x-001、x-001、x、x、x-001、x相同的9幅摄影作品相同,而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未说明上述照片的合法来源,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该项行为构成对华盖创意图像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侵犯。对此,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付合理费用的责任。华盖创意图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将参考华盖创意图像公司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以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华盖创意图像公司本案主张的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部分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编号为x、x、x-002、x-001、x-001、x、x、x-001、x的九幅摄影作品;

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侯玉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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