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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王某某(已判刑)盗窃的一辆蓝色洛嘉125型摩托车代为销售给本村刘×战。经鉴定,该车价值34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09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王某某盗窃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代为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231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3、2009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二人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仍将王某某盗窃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442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修武县X村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辛×佳关于其停放在世博大厦台球厅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杨×伟关于其停放在乔庙卫生院内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先后在武陟商贸城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蓝色洛嘉125型摩托车、在世博大厦台球厅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在乔庙卫生院盗窃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后伙同刘×三先后将前两辆摩托车交由被告人郭某某代为销售、将第三辆摩托车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卖给被告人李某某;4、证人刘×三与王某某证言一致;5、证人刘×战证实,其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得一辆蓝色洛嘉125型摩托车;6、证人郝×聪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用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抵偿欠款,后其未同意的事实;7、证人崔×杰、朱×生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知情的张某某购买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8、价格鉴定结论书;9、退赃收据;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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