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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抢劫、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78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曾用名周某忠、绰号“阿发”),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云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X乡X村委会小村社。2006年9月因贩卖淫秽、盗版光盘被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闵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1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八里庄附近北京银行阜裕支行营业厅内,见被害人王某丙(女,55岁)取出大量现金,遂尾随王某丙至本市海淀区X路X街天桥,并使用拖拽、电棍击打等手段,将王某丙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略)元、三星T508型手机1部及钱包、钥匙包、墨镜、眼镜等物。经鉴定,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在抢劫过程中,致王某丙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发性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余款已退赔。现被害人王某丙已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闵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闵某某在公安预审期间的口供,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苑某甲、苑某乙、闫某、孙某、祖某、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纹鉴定书,搜查笔录,起赃经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银行帐户交易查询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闵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1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二条其暂住处,抗拒民警对其抓捕,并持碎酒瓶将民警屈某己扎伤,致屈某己胸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后被当场抓获。现被害人屈某己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闵某某在公安预审期间的口供、被害人屈某己的陈述、证人屈某丁、王某戊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公安民警亮明身份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闵某某又抗拒抓捕,并将民警刺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在案扣押退赔款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在被抓捕时不知对方是警察;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关于其在被抓捕时不知对方是警察的辩解,经查,2006年11月10日民警在对闵某某进行抓捕时,已向闵某某亮明了警察身份,此情节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闵某某亦曾予以供认。因此,对闵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闵某某在民警亮明身份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闵某某犯罪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闵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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