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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8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大学文化,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通信电信学院05级三班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X镇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1月30日19时许,利用协助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宿舍管理老师吴某某检查宿舍之便,乘校区X宿舍无人之机,将该室陈某放在自己床上的一台三星NP-(略)型笔记本电脑盗走,该电脑价值人民币6834元。200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海淀区海龙大厦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11月30日晚上,自己放在宿舍床上的一台三星牌NP-(略)型笔记本电脑丢失。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11月30日晚上,本校学生陈某某电脑在宿舍被盗,李某甲有盗窃嫌疑。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证明:被盗赃物的特征。

4、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34元。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归案情况。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请求法庭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学校愿意接收李某甲继续学习,请求二审法庭对李某甲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对李某甲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34元,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具有的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已经对李某甲酌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学校是否愿意接收李某甲继续学习,不能作为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理由。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原判对李某甲的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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