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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现代城A区(SOHO)区A栋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丹。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瑞亚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亚文化公司诉称:电视连续剧《血色湘西》(简称《湘》剧)由湖南电视台制作,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湖南电视台独家授权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出具授权书,独家授予我公司,授权期限为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31日。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即在其共同经营的我乐网(//www.x.com,简称56网)上,向公众提供《湘》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万元和律师费3000元。

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没有参与网站经营,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瑞亚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瑞亚文化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没有实施任何直接侵权行为;涉案视频由网友上传,我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符合相应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责任;瑞亚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瑞亚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34集电视连续剧《湘》剧在全国发行,许可证号为(湘)剧审字(2007)第X号,许可证中显示制作单位为湖南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该剧在片尾的署名中显示为“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湖南电视台出品”。在该剧包装封面上显示有“湖南电视台提供版权”字样。2008年5月20日,湖南电视台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湖南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系我台电视剧生产、制作部门,其独立制作生产的电视剧版权全部独家归属湖南电视台。同日,湖南电视台出具一份《说明书》,内容为:湖南电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电视剧《湘》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转让权和开发经营权),独家授予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008年6月6日,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瑞亚文化公司拥有《湘》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如下权利:独家经营权(仅限于互联网、局域网络、IPTV、数字电视的点播、下载、轮播等播出方式)、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被授权方有权独自对发生在授权生效之前及授权期限内的非法侵权行为进行打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31日。

2009年5月18日,瑞亚文化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56网上播放包括《湘》剧在内的多部影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为此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在56网首页搜索栏内输入“血色湘西”,搜索到多个相关专辑视频文件。点击“血色湘西(高清全34集无广告版)”,跳转至专辑页面,显示有类别“影视剧场”,人气“x”,创建时间“X-X-X”。同时该专辑页面包含多个相关视频,点击“血色湘西03”,可以连续播放,播放画面右侧显示有:“上传者:x”信息。此后,连续点击“血色湘西10”、“血色湘西21”、“血色湘西33”和“血色湘西34”视频文件,均能正常播放。

同时,根据该公证书,56网“关于我们”页面上含有如下内容:“56网是中国最大的视频分享网站,自2005年4月创办以来,56网以‘分享视频、分享快乐’为理念,不断提高用户体验”,“除了用户可以轻松看到包含用户原创上传的视频内容外,56网还与包括湖南卫视、东方卫视……等100多家电视台、影视机构、唱片公司等达成了长期合作关系,并已签约数千部电影电视剧,为用户提供超过几十万小时正版视频影视内容,12月上线的全正版全高清的高清影视频道,收到广大用户的一致好评”。“联系方法”页面中“公司地址”处注明“广州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209”及千钧网络公司的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和“北京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达广场A座1605”及我乐信息公司的相应联系方式。

此外,该公证书中,亦对应届生求职网(www.x.com)、中华英才网(www.x.com)和x职友集网(www.x.com)上有关我乐信息公司的招聘信息进行了公证。应届生求职网上刊登的我乐信息公司招聘信息中显示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www.x.com)校园招聘”。中华英才网上显示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网址://www.x.com”。x职友集网显示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网站://www.x.com”。

另查一,千钧网络公司系56网的所有者。入56网首页,该页面显示有多个分类项目,分别为“高清剧场”、“原创频道”、“娱乐频道”、“游戏.动漫”、“汽车.体育”和“火星.创意”,点击标题可进入相应页面,视频播放时均显示有相应的分类标签。千钧网络公司表示其56网上的分类标签是用户上传视频时自行设置的,其并未对视频内容进行主动分类、识别和整理。

另查二,瑞亚文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湘》剧光盘、(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视频光盘、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说明书》、2008年6月6日出具的《授权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湘》剧权利的署名以及湖南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说明书》和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瑞亚文化公司享有《湘》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该电视剧。庭审中,千钧网络公司虽然提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通过《授权书》给瑞亚文化公司的授权为独家经营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根据《授权书》中对于独家经营权的相关表述,即“仅限于互联网、局域网络、IPTV、数字电视的点播、下载、轮播等播出方式”,上述行为方式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的行为方式,因此应当认定瑞亚文化公司通过《授权书》已获得了相应期间《湘》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千钧网络公司认为瑞亚文化公司不享有《湘》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56网的经营者问题,首先,56网在“联系我们”页面上“北京公司”处显示了我乐信息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其次,第三方网站上刊登的我乐信息公司的招聘信息中亦显示56网是我乐信息公司的网站,我乐信息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定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系56网的共同经营者。对于我乐信息公司提出其不是56网经营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56网上的涉案被控侵权《湘》剧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本案中,瑞亚文化公司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湘》剧,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影片获得了瑞亚文化公司的授权,故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瑞亚文化公司对电视剧《湘》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二被告作为56网的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中直接获利;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

根据相应公证书的显示,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对56网上的视频内容进行了整理、分类,设置了专门的“影视剧场”等频道。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虽提出56网上的分类标签系用户自行设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湘》剧侵权视频存放在“影视剧场”频道,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作为56网的经营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有义务且有能力防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却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瑞亚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市场影响、56网的经营规模、二被告的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瑞亚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孟凡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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