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告甲○○
被告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農訴字第(略)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
「起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四、000元,前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七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其配偶尤慶霞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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