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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7-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06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199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4月24日因持有假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羁押,200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先后在昌平区X镇X村蝴蝶大街X号马某某(女,49岁)、沙河镇X街X号院程某某(女,23岁)、沙河镇站北宿舍胡某某(男,23岁)租住地,采用自行车车撑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马某人民币10余元、程某UT斯达康牌(略)型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98元)1部、胡某康佳牌C8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6元)1部。以上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程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在昌平区X镇X村霍某某(男,34岁)家,使用自行车车撑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霍某人民币100元,霍某某回家后发现,在追捕过程某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对霍某行威胁,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30日10时30分左右,其回家发现屋门锁被撬,屋内物品被翻乱。屋内有一陌生男子往外走,骑上自行车就跑,跑了七、八米,其追上那名男子,将自行车拽住。那男子从腰间掏出一把刀,对其进行威胁,后没来得及骑车就往东逃窜。其随后骑着那辆自行车追赶但没有追上,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被盗人民币100元和三个存折,存折已经挂失了,里面的钱没有被取走。那名男子骑着的是一辆黑色26型破旧的自行车。经辨认,李某某就是对其进行持匕首威胁的男子。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某的女朋友。2006年11月26日李某某晚上居住在其家,X号早晨离开之后就没再回来。李某某随身携带一部摩托罗拉的手机。李某某自己之前还有一辆黑色26型自行车,有四、五成新,车没骑多长时间就没了。经辨认,霍某某被抢劫现场自行车就是李某某的自行车。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明:被害人霍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10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告人李某某还于2006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在昌平区X镇X村安济桥路X号郭某某(女,23岁)租住处,使用自行车车撑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郭某KNC牌(略)型MP3(价值人民币134元)1部、YXSJ牌908型MP3(价值人民币62元)1部、中兴牌V210型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1部和现金40余元,后被郭某某回家后发现。在郭某住地附近,郭某某、杨某某(男,28岁)和王某甲(男,26岁)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拳头殴打杨、王某人,后被二人制服。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其看见从租住房间的地方走出一名男子。当其进入出租房时,看见屋内被翻得很乱,其意识到刚才碰见的男子就是小偷。其告知男朋友杨某某家中被盗。不久,杨某某和王某甲回来了,他们三人就一起去追赶那名男子。后其看见杨某某和王某甲已经把那名男子按在地上,王某甲正在打110报警,后来民警赶来了。其丢了两部MP3,还丢了一盒硬币,共计7.2元人民币,并且还有很多毛票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其还丢了一部小灵通手机。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并发现了盗窃嫌疑人。其和朋友王某甲与郭某某分头追赶,后来在院后边的胡某发现了盗窃嫌疑人。其与王某甲就过去拽住这个男子,那人给了王某甲胸部两拳,给其胸部两三拳,其看见该男子右侧裤兜内露出一个银白色的撬棍,他们拽出来扔在地上,并把该男子按在地上,王某甲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其家的MP3也掉在地上了,还有好多硬币也掉在地上了,其就更加肯定这就是盗窃他家财物的人。家中被盗两个MP3、一个小灵通手机还有一些零钱。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7日14时40分左右,当时杨某某在其家接到他爱人的电话,说家中被盗,并发现一可疑男子走出不远。后来他们三个人就分头追,在杨某爱人指认后,其和杨某某过去抓住那人的衣领,那人对他们进行威胁,接着就打其左胸一拳。其发现该男子右裤兜露出半截不锈钢的钢筋棍,正在往身后摸,他们就将男子按到地上。男子使劲反抗,他们就将该男子使劲往地上摁,那人的脸碰伤了。后其就报警了,民警赶到现场后,起获了一把刀、一个螺纹钢和一个螺丝刀。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看到两名男子将一人摁倒在地,听说抓到一个小偷。那个小偷就在地上挣扎,从他身上掉出来一些硬币。后警察赶到,从那人身上搜出一把刀,一把改锥,一根螺纹钢条,还有3个手机,零钱等物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KNC牌(略)型MP3播放器的价格为人民币134元,YXSJ牌908型MP3播放器的价格为人民币62元,中兴牌V210型小灵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11月27日14时41分接到王某甲报案。

8、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其身上起获尖刀、螺纹钢、改锥各1把,康佳手机、UT斯达康小灵通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各1部,自行车车撑1个,MP3播放器2个,手套1双、眼镜2副及人民币958.82元。已发还杨某某人民币4O余元,MP3两部,眼镜1副。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被抓过程某,将在郭某某家盗窃的小灵通手机掉在地上。后查找未发现。

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李某某,李某抓之前向其借走了5000元,李某手机是其帮助购买的。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11月27日14时许,李某某在昌平区X镇X村安济桥路X号盗窃时,被杨某某和朋友王某甲当场抓获,后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将李某某口头传唤到沙河派出所进行询问。李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15时40分。

3、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发还李某某摩托罗拉手机1部、墨镜1个、人民币845元。

4、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持有假币于2002年4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10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5、电话记录查询单、常某人口登记表证明:李某某的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还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六千元。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罗纹钢一根、刀一把、改锥一把、自行车车撑一个、手套一双,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郭某某、霍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即在昌平区X镇X村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即在昌平区X镇X村安济桥路X号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并没有使用暴力,是盗窃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据证明:被害人辨认出李某某是实施犯罪的人,并且李某某抗拒抓捕时,丢弃了自行车逃走,而李某某的女友经过辨认,该自行车就是李某某平时所使用。李某某否认实施犯罪,对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不能对抗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事实是盗窃行为,并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李某某为抗拒抓捕,对证人使用暴力,后被当场抓获。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一年之内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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