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51號
原告甲○○
輔佐人辛○○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丙○○縣長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己○○
庚○○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屏東縣政府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為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段2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該土
地設定有訴外人湯瑞英(已死亡)之抵押權,前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對湯瑞英之繼承人黃桂仙、劉某、劉某哲及劉某杰等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經該法院96年度潮簡移調字1號成立民
事調解,且上開繼承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又
前揭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屏東縣東港溪萬崁頂堤段防災減災工
程(二工區)之需要,依據內政部95年7月17日臺內地字第(略)
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95年8月18日屏府地權字第00
(略)號公告徵收期滿確定在案,因原告受領徵收補償費遲延,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乃依法存入「屏東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
戶」待領,並以保管通知書通知原告。另因上開通知書之「對待給付
標的及其他受取保管款所附之條件」欄內載有「尚有抵押權」,致原
告雖提出上開調解筆錄,但仍無法領取該補償費,故向前揭二被告申
請代位辦理湯瑞英之遺產稅,案經該二被告否准,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代位辦理湯瑞英之遺產稅領取相關稅捐證明,俾便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事宜,以申領前揭徵收補償費,
而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係該徵收補償費之承辦機關,對於原告如何領取
之條件及手續,應知之甚詳,本院認其有輔助原告之必要,爰依上開
法律規定,命屏東縣政府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
法官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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