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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某、范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永国,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男,30岁,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某、范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国、被告韩某某、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09年2月10日,孙某甲在自家门前的道路上行走,被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撞伤。经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的损伤属9级伤残。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只付给医疗费x元,下余拒赔。因被告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的90%计x.40元,扣除已付的x元,被告应再付x.4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的提交证据有:1、新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2、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相当于IX级。3、中国人民解放军768部队医院用药清单4张、病历12页及医疗费票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二次,共47天,支出医疗费x.25元,另依孙某甲的病情需行二期整形手术,约需费用5000元。4、新野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7张,用以证明为节省不必要的开支,原告在新甸铺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1.60元。5、陪护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6、广州番禺安威建材厂证明2份,用以证明本厂职工张某某因事请假10个月,暂停月工资1800元及所有福利待遇;孙某乙因事请假8个月,暂停月工资2700元及所有福利待遇。7、新甸铺镇X村证明1份、户籍证明3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伤者孙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与孙某乙、张某某系父母女关系,孙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张某某系农业户口。8、交通费票据124张,用以证明为给原告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260元。9、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韩某某驾驶肇事车辆。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买卖车辆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系韩某某从范某手购买,并以原车主范某名义买有交强险。

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承保的交强险,应以保险条例及条款确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医疗费限额为x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是按城镇,虽户籍是非农业,但居住地在农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7000多元没有依据,请法院依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客观确定。营养费属医疗费范某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对范某进行了询问,范某本案肇事车辆已于2007年8月25日卖于韩某某,并提供有买卖协议书为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第3、7、9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清晰,法医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评定结果是相当于9级,应该是10级往上再靠一点;在新甸铺卫生院的票据无相关用药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情况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还应当提供最近几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且该证据与原告住院天数不一致,小孩即使不发病也须一人护理,现要求二人护理不公平;交通费过高,部分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保险人是范某。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有效;新甸铺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虽无药证明,但该部分费用及交通费用均系实际支出,均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9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范某的陈述相符合,故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0日19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X镇X村孙某乙家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孙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768医院治疗二次,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x.25元,另为节约开支,在新甸铺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3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孙某乙、母亲张某某护理。该次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的监护人孙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2009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伤者孙某甲,左足轧伤后,第1、2、3趾缺失。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肢体损伤致: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的规定,符合X级伤残。伤者孙某甲第2-5跖骨骨折,植皮块增厚,内侧足弓消失,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肢体指伤致: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规定,符合X级伤残。综合评定,相当于IX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及其父孙某乙系非农业户口,母亲张某某系农业户口。豫x轻型自卸货车系韩某某于2007年8月25日从范某手购买,并以范某名义在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被韩某某驾驶的货车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韩某某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韩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款的有关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10=470元。营养费为47×5=235元,此两项合计705元,再加上原告的部分医疗费9295元为x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孙某乙系非农业户口,按每天31元计款1457元,母亲张某某系农业户口,按每天26元,计款122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260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为x.85-9295=x.85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70%为9890.20元,在韩某某已付的x元中扣除9890.20元,剩余的x.80元应为韩某某替代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垫付款。关于二次整形手术费用原告未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本案肇事车辆由范某在2007年卖于被告韩某某,由韩某某营运支配,现原告要求范某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用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35元、护理费2679元、交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韩某某赔偿9890.20元(已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x元,扣除韩某某的垫付款x.80元为x.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主张范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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