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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6月28日和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永,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娘家陪送的嫁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双方相互了解,我们之间没有矛盾,夫妻感情基础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以下证据:

1、生育证及河南省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各1份,证明原告已办理了准予生育的手续,且于2010年3月已怀孕5个月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张某某证实其听被告母亲说,原告未经被告家人的同意就做了引产手术,为此事被告母亲还到原告家闹过。

3、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词,陈某某证实被告家开一故衣店门市,从本人的火纸厂里进货,现被告下欠其货款共计x元。

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及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无异议。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词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人未经营故衣店的生意,对是否欠货款并不清楚,并称此欠款与自己无关,对该欠款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证人当庭作证,并出具了被告给其书写的欠条,故本院对证人陈某寨的当庭证词,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铂金戒指一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的财产有:30英寸海尔电视机、海尔冰箱、分体式海尔空调、海尔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二个单人的、一个双人的,茶几一个)、春兰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原告已骑走)、桑乐太阳能、饮水机、电视柜、EVD各一个、棉被八床(其中两床被子的被里被面原告已拿走)、皮革箱两口。原告从乔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6000元。婚前原告与其家人经营一家故衣店至今,2009年12月9日和12月25日,故衣店进一批火纸欠陈某某货款共计x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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