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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常某某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286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伊川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镇X村二组;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X镇X村东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常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尹某某于2005年8月,在本市石景山区西山枫林X号楼X单元X号,爬楼入室窃取被害人周某(男,31岁)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手表1块。现赃款、赃物未起获。

二、被告人尹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凌晨,在本市石景山区西井三区X号楼X单元X室,爬楼入室窃取被害人曹某(男,32岁)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d408型手机1部、山水牌MP3播放器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620元。赃物未起获。

三、被告人尹某某于2005年8月23日凌晨,在本市海淀区南辛庄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男,59岁)三菱350型手机1部、三菱850型手机1部、中华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2条、硬熊猫牌香烟1条、555牌香烟4盒、铁盒555牌香烟1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74元。赃物未起获。

四、被告人尹某某于2005年8月31日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南辛庄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潘某甲(男,35岁)的人民币现金300元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菲利浦牌9@9++型手机2部,共计折合人民币2844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五、被告人尹某某于2005年12月17日凌晨,在本市石景山区西井三区X号楼X单元X室,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男,29岁)人民币200元及花花公子牌羽绒服1件、三星牌照相机1部,共计折合人民币185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六、被告人尹某某于2005年12月22日凌晨,在本市石景山区西井三区X号楼X单元X室,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男,26岁)诺基亚3230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v171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现赃物未起获。

七、被告人尹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凌晨,在本市石景山区西山枫林X号楼X单元X室,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男,35岁)人民币500元。赃款未起获。

八、被告人尹某某于2006年2月4日凌晨,在本市石景山区西井四区X号楼X单元X室,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潘某丙(男,35岁)诺基亚8855型手机1部、(略)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44元。赃物未起获。

九、被告人尹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凌晨,在本市石景山区黄某苑X号楼X单元X室,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男,44岁)人民币500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1部,共计折合人民币920元。赃款、赃物未起获。

十、被告人尹某某于2006年5月6日,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一区X号楼X单元X室,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男,42岁)人民币现金(略)元。赃款未起获。

十一、被告人尹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青塔西里X号院X号楼X号,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男,47岁)书包2个,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元及摩托罗拉C650型手机1部、纽曼牌128兆U盘1个,共计折合人民币2744元。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现赃款、赃物已起获发还。

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实施盗窃11起,盗窃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常某某。经查,被告人常某某于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间,明知被告人尹某某交给其的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其被抓获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曹某、赵某某、潘某甲、黄某某、陈某、王某乙、潘某丙、郭某某、王某丁、李某某陈某,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尹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鉴于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人民币四万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常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鉴于尹某某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常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常某某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常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尹某某、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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