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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鲁某甲及第三人鲁某乙、张某某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甲(又名鲁某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第三人鲁某乙(又名鲁某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鲁某甲及第三人鲁某乙、张某某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6日、5月28日、6月24日、7月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告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鲁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但共同财产未分割,被告趁我外出之际将门锁换掉,致使我居无定所。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让我回到共有房内居住。2、依法分割共有房产。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

1、来信来访、汉城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民调介绍信、汉城社会法庭便函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原告到有关单位反映情况。

2、分家契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父立有分家契约的事实。

3、建房审批表、建筑许可证及城关司法所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经有关单位批准建造的。

4、保证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亲自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在与齐××来往。

5、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鲁某甲为离婚曾写有协议。

6、荣学某、李纪某、王某某、赵某某、时云某、刘书某、王某某、何天某、新野荣强公司、赵某某、戴明某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房时曾用过上述人员的物料及支付运费的事实。

7、订货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自控飞机是雷明某购买的事实。

8、保险合同4份,用以证实以鲁某甲名义于2003年1月5日、1月15日、2004年12月29日、2006年6月28日购买人寿保险4份。

9、照片7张,用以证实2010年5月19日毕××在县医院生一小孩,出生医学证明上显示父亲姓名为鲁某甲。

10、租房合同1份,用以证实赵某某租赁于洪臣房屋居住,年租金1200元。

11、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赵某某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金海悦宾馆住宿126天,每天50元,共计6300元。

1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各1份,用以证实该证件是以鲁某乙的名义办理的。

13、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共有的房产及土地经评估价值x元。

被告鲁某甲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居住权。共同财产现原告处有现金4万多元,还有一块宅基地价值20万元,游乐场有价值6万多元的自控飞机,以原告名义将x元儿童玩具电动车转让给别人,还有原告借出去的x元。上述共同财产均应依法分割。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及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共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二处取款的事实,分别为2007年11月14日取x元,2007年12月18日取x元。

2、购宅基地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儿子鲁某某的名义于2005年2月1日在公园小区买宅基地二间,价值x元。

3、购买自控飞机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购了该飞机。

4、杨怀某证言1份,用以证实2007年9月28日,接赵某某儿童玩具车,付给赵某某x元。

5、借条1份,用以证实兰芝某借赵某某款5000元。

6、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2007年原告借给其弟x元。

7、张小某当庭作证,证明游乐场是原、被告开办的,当时自己在游乐场做维修工等事实。

8、鲁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当时其伯鲁某某在游乐场看场,具体管理游乐场儿童玩具电动车、自控飞机的事实。

9、鲁某当庭作证,证实游乐场自控飞机是其父亲鲁某甲买的,后自控飞机卖了又买了游乐场火车,是以其的名义买的。

10、新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票1份,用以证明鲁某甲交费600元的事实。

11、流水账记账单1份,用以证实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经营自控飞机的收费情况。

第三人鲁某乙、赵某璞述称,房屋是我们盖的,分给原、被告居住,我们还要用这房屋养老。房屋分给原、被告时,还约定有我们一间。现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还是我们的名字,没有变更。我们要求要回我们的四间房子一进院。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有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分家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房屋是第三人建的,分家时分给原、被告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不认可,证明不了被告不让原告进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通过社会法庭进行调解的事实。对第2、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原告逼迫自己写的,离婚协议是去民政局离婚时所写,不能在本案分割财产时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称第4份证据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建房的钱是自己出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建房时用了多少物料的事实。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购买自控飞机的钱是自己出的。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案外人雷明某签订的,且发票上的名字也是雷明某。被告称钱是自己出的,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称除2006年6月20日购买的智慧宝宝保险金还在交外,其余已全部退保。本院认为,投保人均是鲁某甲,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对第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不属实。本院认为,该出生证明上虽有鲁某锋的名字,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鲁某锋与孩子存在血缘关系。对第10、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该在外租房子及住旅社,费用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不能住在家内,在外租房屋居住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房是其父母所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父亲到有关部门办理的房地产相关证件,该房产已分给原、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对第1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地产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无户主名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有资质单位对原、被告受赠与房屋的价值进行的评估。且被告也认可评估的房产户主名字是其父亲,是分给他的房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取款属实,但取钱时是与鲁某甲一起去支取的,取后都开支了,其中2万元是鲁某甲开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支取的,距今已三年多,是否支出,用于何处已无法确定。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已将该宅基地转卖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儿子鲁某某名义出资4000元购买二间宅基地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均不表明转卖给谁,且互称是对方转卖的,故本院对该宅基地暂不作处理。对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雷明某签订的,与其和鲁某甲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自控飞机是雷明某所购,且与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自控飞机是原、被告出资购买。对第4份证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6份证据认可借款属实,但借款人已将该款还给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对外借款x元,但称债务人将借款已还给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均可在有证据情况下另行起诉。对第7、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购自控飞机款是谁出的钱。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当时曾在原、被告开的游乐场看场及维修机器的事实。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经营游乐场时,监管单位收取的监测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控飞机是原、被告购买的,只能证明是原、被告在经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游乐场每天收入情况,不能证明自控飞机及游乐场设备是原、被告购买的。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鲁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鲁某某。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共同财产未处理。原告于2010年元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父母房产一座。家庭分家时签订有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契约(一)家庭成员父鲁某乙、母张红璞、长子鲁某甲、妻赵某勤、孙女鲁某、次子鲁某某,未婚女儿鲁某……(四)房产。住房二所,共八间,均为平房水泥结构。北院四间,南院四间,经过反复细致的协商,鲁某甲、赵某勤住北院,鲁某某住南院,房权归二人所有,(南北二院上卧室,主房东屋均留给父母居住)新盖后亦如此……(八)父母对双方合法的经济活动、生活及房舍院落的改动不予干涉(房产不准出买)……(+)前契约作废,以此为准。本契约经双方签字公正后生效。一式四份,公证一份,父母一份,鲁某甲一份,鲁某某一份,此据。家长签字鲁某乙、张红璞,鲁某甲签字,鲁某甲、赵某琴,鲁某某签字鲁某某。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调解人鲁某某、刘铭某,92年11月6日。签字人均在签名处按有指印及手章。1994年9月2日。原、被告经有关单位批准,在原房基础上又加盖了一层三间。该房产经评估价值为,一层为x元,二层为x元,第三层为8000元(经询问评估师第三层实际是楼梯间),土地价值为x元,共计x元。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离婚协议鲁某甲和赵某某离婚,我啥也不要,家产归赵某某所有,鲁某甲、赵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家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无法进屋居住,在金海悦宾馆居住,支出住宿费6300元。2010年6月2日,原告与于洪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于洪臣房屋二间,年租金1200元。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房地产归自己所有,只同意支付被告父母x元,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用75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以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是其父母的,不同意分割该房地产。并提出原告在离婚前多次支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转卖了游乐场设备及自控飞机,债权x元是夫妻共同债权。以儿子鲁某某名义购买的宅基一处原告已出卖,要求一并分割。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被告父母在与原、被告充分协商后,将位于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二组西寨墙X号的三间上房和一间偏房,分给原、被告,协议明确写明该房产归原、被告所有。原、被告已共同接受,在该房内居住至今,赠与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该房产为原、被告受赠与所得,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现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请求分割该财产理由成立。但该房产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上房一层东头一间为被告父母所有,在分割该财产中应扣除该东头一间房地产的价值,下余部分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请求该房地产归其所有,虽然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表示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在本案中又不同意,且被告父母对该房地产也享有部分产权,现又在该房屋居住,故该房地产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应分得的价款。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该房地产价值为x元,扣除被告父母一间房地产的价值,其中一层一间价x元,所占宅基地价值x元,共计x元,余x元,按原告分得60%为x元。原告请求在外租房屋居住支出的费用7500元,由于被告家将房屋门锁更换,造成原告无地方居住,在外租房屋产生的费用是其合理支出,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被告要求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实事无法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二组西寨墙X号房地产归被告鲁某甲所有,被告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应分房款x元及第三人鲁某乙和张某某应分房款x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房屋费用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第三人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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