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权),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11月因诽谤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3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4月因扰乱生产工作秩序、私藏爆炸物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某某、陈某甲、姚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迟某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迟某某、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迟某某、姚某某等人于2006年9月在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X号院、X号院门前,利用租用的吊车、卡车盗窃钢板4块(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本市大兴区狼垡亿丰物流中心院内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将上述4块钢板收购。
二、被告人迟某某、陈某甲、姚某某等人于2006年11月9日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苑中医院对面地铁四号线西苑早市工地处,利用租用的吊车、卡车盗窃钢板12块(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并于某日凌晨将盗窃所得的钢板运至本市大兴区狼垡亿丰物流中心院内向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销赃时被抓获。现销赃款人民币(略)元已起获。现赃物钢板12块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迟某某、陈某甲、姚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袁某丁、李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陈某戊、于某某、袁某己的证言、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起赃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陈某甲、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单位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对上述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某、陈某甲、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犯收购赃物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在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第一起盗窃事实中,因对其行为系明知的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鉴于某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对该部分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陈某甲、姚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能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四、被告人唐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唐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随案移送销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对尚未追缴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福星电气安装公司。对尚未追缴之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上诉人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盗窃犯罪;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所盗窃的钢板已经于某发后返还被害单位,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在侦查阶段的检举信,证明其不是盗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迟某某、陈某甲及其各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迟某某关于某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迟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法庭审理期间对于某控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在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环节等情节上能够得到同案犯陈某甲、姚某某、唐某乙、唐某丙供述的印证,足以证实迟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迟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陈某甲关于某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调取检举信以证明其不是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第二起事实中,迟某某、陈某甲、姚某某等人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于某起事实,同案迟某某、姚某某在预审阶段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且均明确指认陈某甲先行到案发地点踩点及参与盗运钢板。该二人的供述与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相对于某某甲简单否认盗窃故意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上诉理由,显然更具有证明力。另外,陈某甲在一审期间虽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但经法庭核实,该份材料并未能查实。故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迟某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某某关于某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迟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迟某某、姚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唐某乙、唐某丙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迟某某、陈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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