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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曲某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56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助理,住(略)-X门。

委托代理人:邢阔,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思得尔家具沈阳代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关云光、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邢阔,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租赁被告摊位。被告将原告的经营摊位定在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A楼二层X号。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某金(略)元。双方未约定租期、年租金、月租金、租金的交付某式、租赁摊位的面积及违约责任。现原告摊位所在的A楼二层未开业,也无业户经营。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在2004年7月28日前将余款补齐,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租赁摊位的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就摊位租赁的很多内容没有约定,也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摊位所在的A楼二层一直未能开业,无业户经营,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责任不在原告。虽然现在被告同意原告进场经营,但实际上是不现实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均主张定金的性质是租金的一部分,且双方未约定合同的标的额,所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能补齐余款系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告知了原告补齐余款、合同、履行期、余款的数额,补齐余款之说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所谓约定“余款在2004年7月28日前补齐”系被告的一面之词,反映不出是双方约定,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曲某某(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招商时双方已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的摊位为A区二层X号,租赁面积为81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年65元/平方米,物业费为每年15元/平方米。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4日向上诉人交纳定金(略)元,同时约定余款在2004年7月28日前补齐。被上诉人交纳的(略)元性质是定金,原审认定为租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如约补齐余款已违约,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曲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4日,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曲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曲某某准备租赁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的A区二层X号摊位经营家具饰品。租赁面积为81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年65元/平方米,物业费为每年15元/平方米。为此,曲某某向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定金(略)元,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同日,曲某某在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写有“先交定金贰万元,余款2004年7月28日前补齐”的便条上签字,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庆华亦在便条上签字。之后,曲某某与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绿色家园购物广场开业及进场经营时间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没有订立租赁合同。曲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5年9月16日,绿色家园购物广场开业。百安居在A区一层进场经营,A区二层业户未经营。

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据、便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曲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属预约合同,曲某某向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略)元为订约定金,目的是为当事人达成本约创造条件,担保订立摊位租赁合同。双方在为订立租赁合同进一步协商过程中,均履行了订约的行为。未能订立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对绿色家园购物广场开业及进场经营时间磋商不成,不存在违约。因此,预约合同解除,所附定金应予返还。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定金(略)元返还曲某某。原审认定(略)元是租金的一部分是错误的,但判决返还定金的结果可以维持。关于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曲某某未在2004年7月28日前补齐余款,已构成违约,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主张,曲某某虽在写有“先交定金贰万元,余款2004年7月28日前补齐”内容的便条上签字,只能表明双方为订立租赁合同进行磋商的过程,并不能以此认定曲某某违约。因此,对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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