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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时某甲、王某某、时某乙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4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24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时某甲、王某某、时某乙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前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沈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时某甲、王某某、时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进、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甲、王某某、时某乙、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时某甲与武某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时某甲自愿将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X号242私房两间,建筑面积113.06平方米的全部产权赠与武某某,受赠人武某某接受赠与。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后到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作了公正,并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2006年2月9日,沈阳市房产局将时某甲的房屋过户给武某某。房屋过户后,时某甲及其父亲时某乙、母亲王某某仍在该房屋居住,拒不腾房,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时某甲、王某某、时某乙腾房。

原审法院认为,时某甲与武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赠与合同有效。关于时某甲、王某某、时某乙在抗辩中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尽管时某甲误认为一经离婚妻子就会分得该房产才想出下策,将房产赠与武某某,但时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赠与房产的含义并能预见赠与房产的后果,且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双方已将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武某某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三上诉人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腾房,于法无据。武某某基于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三上诉人腾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某某、时某乙、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X号242房屋腾出后交付给原告;2、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时某甲、王某某、时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并判决上诉人腾房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因上诉人欠其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以房抵债。这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而存在债务关系。但是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拒绝回答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何种债务、数额、几笔等问题,这显然是在逃避事实。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及以房抵债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实质问题。2、上诉人时某甲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形式上对争议房屋办理了赠与手续,但并不是上诉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办理房屋赠与手续的原因是时某甲当时某与妻子离婚,自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不转移会被分割,所以才找到被上诉人办理了名义上的赠与手续。3、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时某甲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时某甲无权单方将房屋赠与他人,而且在办理赠与手续时,时某甲提供了假的单身证明,才使房屋更名过户。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并未真正赠与上诉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为时某甲,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房。被上诉人武某某辩称,由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上诉人就把房子手续(买卖合同及发票)抵押给被上诉人。该房是以房抵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时某甲系王某某、时某乙夫妻的儿子。2006年1月23日,时某甲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X号242的房屋,(建筑面积113.06平方米)以赠与的形式转让给武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时某甲也是同一天办理了以时某甲为名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某更为武某某的名字)。2006年2月9日武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至今一直由时某甲、王某某、时某乙居住。2006年11月,武某某起诉,要求时某甲、王某某、时某乙腾房。

另查明,武某某与王某某为20多年的朋友关系。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并不存在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转让房产时某了避税。上诉人主张转让房产的原因是时某甲离婚时某了避免与前妻黄忠辉分割房产。武某某主张转让房产的原因是上诉人欠其29.7万元(包括2万元利息)的债务,因无法偿还,以房抵债。其中欠款的构成为2004年8月出借9万元、2005年5月出借9.2万元、2006年1月出借2.5万元、2006年1月24日以车抵款7万元。双方对2006年1月24日王某某、时某乙与刘某某以刘某斌(刘某某的侄儿)的名义签订的购车协议均无异议,对2006年1月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2.5万元用于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费用也无异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审人到辽中县民政局调查,时某甲与黄忠辉的离婚事实存在。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公证书、赠与合同、购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来源的合法性。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否认存在真实赠与的事实,因此武某某应对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武某某主张与上诉人时某甲、王某某、时某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上诉人不能还清债务,因此以本案的争议房屋进行抵偿债务的事实,但并未提供以房抵债的协议及其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在本院审理中,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问武某某:当时某是基于什么原因取得的房产武某某回答:他们(指上诉人)欠我钱,一共欠29.7万元(含利息2万元),2004年8月9万元;2005年5月9.2万元;2006年1月2.5万元;2006年1月24日一辆汽车抵7万元。问: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23日房证变更你的名字时7万元的车款还没有抵房款,对不对武某某回答:对。问: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23日房证更名时某子抵你多少钱刘某某(武某某的爱人、本案代理人)回答:我们还没有研究。武某某回答:抵29.7万元的欠款。问:当时某屋更名时某没有发生29.7万元的欠款事实,对不对武某某回答:对。问:被上诉人,有没有7万元(指车款)欠条武某某答:曾经有过欠条,但06年2月份已经交给上诉人了。从被上诉人对以上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明在2006年1月23日时某甲与武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房屋更名时,还没有发生29.7万元(其中2万元利息)的事实,因为7万元的车款是在签订赠与合同后2006年1月24日才以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进行确认的,该购车协议是王某某、时某乙夫妻与刘某某(武某某的爱人)以刘某斌(刘某某的侄儿)的名义所签订,在该协议中约定了“价格为7万元、笔下交足”。从该协议中的表述,应为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时某付7万元的车款,表明应有交付的行为,并无以此款抵房款的意思表示,而且武某某也自认曾经有过7万元的欠条,但在06年2月份交给了上诉人,以此也可以说明7万元的购车款并未包含在房款之中,如果该7万元的车款直接计算在房款中,上诉人就没有必要为武某某出具欠条。另外,当问及武某某出借款项的来源时,其回答是在辽中县农业银行、信合支行或其他银行记不清楚了,账户是谁的名字也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款的事实没有书面协议,按照交易习惯,不动产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武某某及其爱人刘某某对当时某该房屋抵偿多少欠款也说法不一,据此,武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武某某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取得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的争议房屋的来源的合法性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以房抵偿欠款的事实的存在。虽然上诉人承认尚欠刘某某的侄儿刘某俊的欠款,并且承认在2006年1月23日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某武某某借款2.5万元用于办理手续费的事实,但是应属于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房屋权属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2、从武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按照武某某的主张,在2006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赠与合同时,上诉人是以房屋进行的抵债,而在房屋办理完更名过户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消灭,但是武某某在本院对其进行释明后,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其中载明的时某为2006年7月21日,如果武某某的主张成立,在房屋更名为武某某后就不应该再发生欠款延续计算的事实。在询问武某某时,问:按照你的主张上诉人以房抵债更名过户的时某是2006年2月9日(取得房证的时某),此时某们之间还有无债权债务关系答:我不明白什么意思。问:就是说在上诉人把房屋过户给你时某诉人还欠你款不答:不欠了。问:那为什么在2006年7月21日上诉人还给你写欠条(在欠条上签字)答:我认为上诉人没给我腾房子,他们就欠我钱。问:欠条上写的“以后按月利3分利息计算”是什么意思答:因为他们没腾房,所以住一个月就按月利3分计算。问:“欠条上写没写腾房的事答:没写。问:欠条的原件是什么时某给上诉人的答:记不清楚了。从上述可以看出,武某某的主张前后矛盾,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某某要求时某甲、时某乙、王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审100元、二审100元,均由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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