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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以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准;二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董某松

代理审判员郭某亮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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