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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元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也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对其量刑太轻;不服伤残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为由”,原审被告人元某某以“一审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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