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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初字第10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3。

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123-60。

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乙,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完成工程项目:沈阳荷兰村——东北大市场(35公顷);承包范围:外立面砌砖贴面砖,涂料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合同价款,依附实际工程量按辽宁省2001年土建、装饰及安装定额计算直接工程费,丙级取费结算。结算方法,安月结算。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将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付清。本工程如期竣工,原告依2005年9月22日《工程报验单》,根据被告制定《工程决算、预算审批表》予以报批,经被告13个部门负责人签审,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96,349元,含质保金4,817.45元。但被告从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2月13日分五次仅付款19,500元,尚欠76,849元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所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自2005年9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应付给原告利息已达702,945元,如果被告在诉讼期间给付本金及利息,息金可以终止,如被告仍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其利息计算日期终止至给付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6,849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至最终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的工程项目:沈阳荷兰村——东北大市场;承包范围:外立面砌砖贴面砖,涂料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合同价款,依附实际工程量按辽宁省2001年土建、装饰及安装定额计算直接工程费,丙级取费结算。计算方法按月结算。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将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于2005年9月22日竣工,被告验收并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制作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表明工程价值为96,349元,被告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9,500元,尚欠76,84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工程报验单、工程决算,付款审批表、建设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的沈阳荷兰村——东北大市场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从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原告如期进场施工,2005年9月22日经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依据2005年10月24日双方制定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总价值为96,349元,又依据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并提供的被告欧亚实业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记载,被告已向原告付工程款19,500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因此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849元。鉴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工程,并将工程交工,已经履行了其按照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应从实际交付之日即从2005年9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6,849元;

二、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欠款的利息,从2005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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