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世纪龙苑X号X-X-X。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62年8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上诉人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某福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三吨锤基础及厂房,天意饭店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02年4月25日至2002年7月25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2年8月5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47万元,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书。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尚欠工程款23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定案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已经结算,并签订结算书,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重新确定结算价格的申请,不予批准。被告应按结算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工程款23万元。二、被告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02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请求对工程重新鉴定。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与实际交付的工程存在巨大差距,请求二审法院对交付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述工程即三吨锤厂房、锤座基础及天意海鲜饭店装修工程完工后已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并于2002年7月25日交付沈阳索具制造公司使用。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书》协商确定工程造价47万元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上诉人提出对诉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重新确定结算价格的申请,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书》,且诉争工程已于2002年7月25日交付上诉人使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23万元及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沈阳索具制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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