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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四电表厂有限公司与上海震宏实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第四电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震宏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第四电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震宏实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过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根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霞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第四电表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第四电表厂在历史上曾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2002年3月25日,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现名为上海申仪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仪公司)与原告达成《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约定将原第四电表厂的“星牌”商标给原告独家使用于万用电表产品。为维护“星牌”万用电表产品,原告做出了大量的投入与努力,从而使“星牌”万用电表至今作为名牌产品扎根于广大用户心中。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与原告的“星牌”万用电表几乎一模一样的产品,并在产品上打着第四电表厂的旗号。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生产“星牌”万用电表不仅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商标独家使用权,而且扰乱了市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犯;2、在《仪器仪表商情》上登报澄清与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审理过某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在《仪器仪表商情》上登报澄清与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震宏实业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享有“星牌”商标独家使用权所依据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之效力持有异议,且被告实际上是上海第四电表厂仪器分厂改制后成立的企业,改制前、后始终在生产“星牌”万用电表,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对“星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以及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使用有“星牌”商标万用电表之行为,向本院提供了甲方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星牌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原告生产的(略)型万用电表、被控侵权(略)型万用电表及其购买发票,并且就《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上所显示的签订日期2002年3月25日解释称这一日期只是应工商要求补填的,该协议实际上是在甲方更名前(即2001年间)就签订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有关《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形成时间的陈述,亦认可在其生产的万用电表上所使用的“星牌”商标与涉讼注册商标相同,但指出:1、《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第五条约定“经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批准后有效”,可见该协议生效是有条件的;2、被告改制后亦得到过某海第四电表厂的商标使用许可,在《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签订时被告与上海第四电表厂订立的《“星牌”商标使用协议》尚在有效期内,所以事实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独家”使用。针对被告提出的两点质疑以及被告在质证时谈及并作为证据提供的《“星牌”商标使用协议》,原告补充提供了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印发的《关于上海震华仪表厂整体改制变更为上海星牌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时反驳称当时商标注册人只是许可被告在磁性测量仪表上使用“星牌”商标,《“星牌”商标使用协议》的许可范围并不包括万用电表产品。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批复,被告认为该文件只对原企业评估资产处置进行了批复,并未涉及无形资产问题,因此即使有此批复也不能证明《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已生效。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出《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生效与否之异议后,补充提供了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的批复,该文件主要是针对有关上海震华仪表厂改制变更之请示所作的批复,且无形资产的许可使用取决于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故批复中未涉及无形资产问题不影响《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的有效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星牌”商标使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被告不因该协议而享有在万用电表上使用“星牌”商标的权利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进行具体分析。基于所确认的证据,本院就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以及被告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等查明如下事实:

甲方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星牌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2001年间签订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于一九九八年对上海震华仪表厂和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第四电表厂进行了重组,两厂生产经营业务由上海震华仪表厂统一管理,重组后第四电表厂就不再进行生产经营业务。后又据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沪仪控发(2001)X号文,对上海震华仪表厂进行改制。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第四电表厂部分资产经评估(沪建八评报(2001)X号)并由市资产评估中心(沪评审(2001)X号)确认:净资产1,605,789.97元,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为此双方订立协议如下:一、根据沪体委(1997)X号文第11条精神将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一次性九折优惠,作价1,445,210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在工商核准注册变更登记后,一周内将1,445,210元,付给甲方。三、有关帐面调整基准日为2001年11月30日。四、因甲方所属第四电表厂将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并要进一步调整,因此原第四电表厂的星牌简称等无形资产归甲方所有,同时允许乙方独家使用(万用表产品),当乙方转为全民营企业后,再另行商议。五、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并经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批准后有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

2001年12月28日,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批复同意将国有独资的上海震华仪表厂整体改制变更为多元化投资的上海星牌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改制后企业的股本构成中申仪公司的投资占10%。2003年10月22日,上海星牌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第四电表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7年1月18日,被告销售给案外人25只(略)型万用电表,该万用电表右上角印有“星牌”图文商标,包装盒除盒底外各个面也均印有“星牌”图文商标,而且在产品和包装盒所显示的被告企业名称下方同时印有“(上海第四电表厂)”字样。

被告曾于1999年7月1日与上海第四电表厂签订了1份《“星牌”商标使用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被告)使用甲方(上海第四电表厂)注册商标产品的范围为:由原第四电表厂仪器车间生产的全部磁性测量仪表及各类仪器仪表、数字板表、洁具节水控制器等产品。二、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注册商标使用费每年为伍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四月上旬和十月上旬支付。三、乙方另行开发的产品,如要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按销售额的5%支付费用。四、本协议期限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至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诉讼中,被告称其至今未支付过某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就涉案商标注册及历史延续、相关企业变更或改制等情况,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第四电表厂于1981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星牌”图文商标核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万用电表、测磁仪器”;《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3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内容为“兹核准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03年3月1日,国家商标局对“星牌”图文商标核发了以申仪公司为注册人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万用电表;测磁仪器”。

1995年12月5日,上海仪表(集团)公司根据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的批复,在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报告中明确取消包括上海第四电表厂在内的9个工厂企业法人资格,并申请增设这9个工厂为公司的分支机构。

1996年7月,上海仪表(集团)公司被核准更名为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24日,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申仪仪表有限公司,但未办理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第四电表厂的名称变更。

1999年6月,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第四电表厂在致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电子仪表分公司的《关于上海第四电表厂仪器分厂改制的请示》中提及:“……震宏实业公司是我厂投资的独立核算的三产企业,专业生产磁测量仪器及数字板表……”

2004年3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注销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第四电表厂,该分支机构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申仪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增设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企业注销通知书、董事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关于上海第四电表厂仪器分厂改制的请示、沪仪控(1999)X号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星牌”图文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上海第四电表厂,后因企业重组、改制、注销等多方面原因,变更注册人为申仪公司,该商标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内。诉讼中,被告对于在原告改制期间申仪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星牌”图文商标未提出异议,对于在被控侵权万用电表上使用了涉案“星牌”图文商标亦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资格表示质疑,并坚持认为商标权利人申仪公司对其在万用电表上使用“星牌”商标是默许的,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依据《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所约定的涉及许可其独家使用“星牌”等无形资产的条款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被告将“星牌”图文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万用电表上是否有依据。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二》的相关内容以及签订该协议当时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第四电表厂的经营状况来分析,上海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现申仪公司)意在通过某议明确已不再进行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第四电表厂的“星牌”等无形资产之所有权归属问题,同时表明允许原告独家使用,且将原告享有独家使用权的产品范围限定于万用电表。对于该协议中“独家”的理解,原告主张是法律概念上的“独占”,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获得协议所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之后商标权利人自己也在使用这一商标,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解释,而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原告有权就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自行提起诉讼。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于1999年7月1日从商标注册人处获得了为期3年的商标使用许可,但在《“星牌”商标使用协议》有关产品范围的条款中提到了“磁性测量仪表”,未明确提及“万用电表”,而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载明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万用电表;测磁仪器”,由此判断,商标注册人并没有将“星牌”商标许可被告在万用电表上使用的意思表示。本院注意到,《“星牌”商标使用协议》同时谈及被告另行开发产品若要使用“星牌”注册商标的条件,这一条款的约定给被告预设了在协议所限定之其他产品上使用商标的可能性,不过,使用的条件是要按销售额的5%支付费用。如上分析,即便被告曾有过某万用电表上使用“星牌”注册商标的合同依据,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现被告并没有提供与商标权利人另行协商的证据,在诉讼过某中也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对其在协议期满后继续使用“星牌”商标明确表示认可的证据,故被告所实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有“星牌”图文商标万用电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行为势必会对原告“星牌”万用电表的市场份额造成影响,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某程度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震宏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万用电表上使用“星牌”图文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

二、被告上海震宏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第四电表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上海第四电表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震宏实业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上海第四电表厂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被告上海震宏实业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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