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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23岁。

被告人李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侯某某、李某酒后窜至镇平县X镇X街中段杨××米线店里,无故将米线店里的桌椅板凳等物品掀翻,后二被告人又无故拦截过往的姜×父女,并将姜×、杨××、杨××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姜×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侯某某、李某酒后窜至镇平县X镇X街中段杨××米线店里,无故将米线店里的桌椅板凳等物品掀翻,后二被告人又无故拦截过往的姜×父女,并将姜×、杨××、杨××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姜×系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侯某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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