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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1.22.九某六某度訴字第四某九某判決

时间:2008-01-22  当事人: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文号: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某六某度訴字第四某九某

民.

原告龍德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陳耀連會計師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某六某三

月二某九某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某二某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七、四某、0五九某,被告初查,以所申報

保險費其中六、五0二、六某一某係投保三明治製作機、果某、咖啡機

及食物調理機等各式家庭用小家電之產品責任險,其保險費計算基礎係依

產品之銷售價格乘上簽訂之費率,並按年度分攤歸屬,惟原告九某二某度

商品進、銷、存表,並無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乃予剔除,核定本

年度保險費用為九某二、三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民國六某五年設立,以從事家用電器之設計、製造及外銷為

業,產品包括食物烘乾機、果某、烤某、蒸氣電熨斗等小型家電

,並為該小家電之專利權人,九某二某之經營模式以設計研發產品

、申請專利並自行推銷產品、接某國外訂單為主要業務;接某後即

透過香港商HOLUNG公司(下稱和龍公司)委託大陸東莞龍德家用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龍德公司)加工製造。前述委託生某方式

,與和龍公司分別以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訂單及生某技術,按該產

品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佣金收入,另產品之專利及商標權,亦

按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權利金收入。九某二某度申報之營業收

入一某四、一某四、四某六某,包含有:銷售商品收入一某八、0

0三、一0四某、銷售小家電所產生某佣金收入八、二某、九某

六某及權利金收入七、九某、三五六某,被告僅憑原告商品進銷

存表之銷售商品與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不符,而故意忽略營

業收入中亦有銷售小家電(保險標的)之佣金收入及權利金收入,

偏執對原告採不利之認定,逕而以該保險費為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而予以剔除,此種認定方式顯然武斷,令人

難以信服。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某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

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某、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前二某規定,致生某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產品設計者及專利權人,

依法為產品投保產品責任險,洵屬有據。

(三)九某二某度原告為自行設計自行銷售之小家電投保產品責任險,因

而申報保險費六、五0二、六某一某,另一某面原告亦有申報因銷

售小家電所產生某佣金收入八、二某、九某六某及權利金收入七

、九某、三五六某,合計一某、一某一、三五二某。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某二某規定:「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次按所謂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者,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

務」「與業務有關」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四某

三號判決參照。自原告銷售小家電收取佣金收入及權利金收入乃為

經營之業務之一,故原告投保產品責任險自屬與經營本業有關,被

告引用查核準則第六某二某認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

損失而剔除原告申報之保險費,該用法顯已有違誤。

(四)依所得稅法第二某四某第一某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

。」雖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某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

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某

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之原則。按訴願決定書第四某內容述及「...,訴願人本

期採購及庫存之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主要原料究生某多少

數量各型小家電是共銷售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並未能提示相關

資料供核。訴願人既未盡其租稅協力義務,...。」乙節,首先

說明,被告自調查日起並未要求原告提示上述資料供核,無理由指

責原告未盡其租稅協力義務;且原告認為以九某二某度採購及庫存

之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原料究生某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

尚非原告所能答覆,原告代香港商和龍公司採購部分主要原料-

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係僅有「部分」,根本無法由原

告本期採購及庫存之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主要原料計算究

生某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被告所提之問題係有所矛盾;另共銷售

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這部分原告自可提供,但因計算佣金收入時

係按各單筆訂單計算,原告原無須統計九某二某度共究銷售多少數

量各型小家電,今為便於被告瞭解辦識,原告願另行統計九某二某

度銷售明細表供核。投保產品責任險係因原告銷售小家電價格計算

而發生某營業收入,原告九某二某度申報保險費之產品責任險六、

五0二、六某一某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二某四某第一某規定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五)被告剔除保險費係依據原告「商品進銷存表」,認定銷售商品與投

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不符,惟查保單所投保產品細目已委請東

莞龍德公司生某,商品進銷存表係島內進出明細,銷售商品與保險

標的自然不符。

(六)原告與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公司

)約定每年十月二某日後繳納一某度之保險費,即保費所屬期間係

自十一某至次年之十月,公司再依據會計權責基礎予以調整歸屬。

(1)九某一某、九某二某度按調整後較高之保險費率繳納保費,調高理

由係理賠限額提高及發生某個理賠案。

(2)依照保險公司規定,只有小家電之「專利權人」才能投保,逕對消

費者負責;原告研發設計之小家電,均已申請專利,因中華民國與

大陸無直接某易關係,且為了降低生某成本才透過和龍公司之合作

關係,委請大陸工廠生某,是故:

1、為預防產品出狀況,確保消費者權益,保險費確由原告負責支付,

且為業務上必須之費用項目。

2、就如同房屋租賃關係,房屋出租人須投保及支付火險費,一某發生

火災,總不能要求承租人分攤保險費吧

(七)原告九某年至九某二某比較損益表所示,九某二某度申報營業收入

總額一某四、一某五、四某六某,其中包含佣金收入八、二某、

九某六某,權利金收入七、九某、三五六某,此乃依據合約百分

之三所賺取,如扣除保險費六、五0二、六某一某,尚有對原告整

體營運產生某、六某、六某一某之貢獻,故原告小家電產品之研

發、接某、再委託大陸生某係一某賺不賠之生某,而其最直接某費

用則為產品責任險之保險費支出,如就被告之查核方式(就保費支

出全數剔除),不但不符實際且嚴重違反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原

則」。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復執原告於九某二某度未銷售保險標

的之小家電,顯無法勾稽審查保險費計算是否為真實,乃否准認列

,係為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某四某第一

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六某二某所規定。

(二)查原告投入保險產品有三明治機、鬆某、觸控式烤某、多用途電

子烤某爐、果某、攪拌機、研磨機、比薩機、電子鍋、熱水壺、

過濾式咖啡壺、食物乾燥機、烤某、熨斗、蒸氣烤某式三明治機、

三明治加鬆某加烤某機、咖啡壺及熱風扇等產品,次查,其九某二

年度係以銷售上揭成品之主要原料-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

等為主,與投保產品項目不符;另其九某二某度雖有烤某、咖啡壺

及鬆某等期初存貨,惟九某二某度均未銷售,有安達保險公司保

單及原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可稽,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

列系爭保險費六、五0二、六某一某,核定保險費九某二、三七八

元,並無不合。綜上,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

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某四某第一某前

段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六某二某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九某二某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保險費七、四某、0五九某,被告初查,以所申報保險費

其中六、五0二、六某一某係投保三明治製作機、果某、咖啡機及

食物調理機等各式家庭用小家電之產品責任險,其保險費計算基礎係

依產品之銷售價格乘上簽訂之費率,並按年度分攤歸屬,惟原告九某

二某度商品進、銷、存表,並無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乃予剔

除,核定本年度保險費用為九某二、三七八元等情,有被告九某五年

十二某六某南區國稅法一某第(略)號

復查決定書附於處分卷可稽,應揕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六某五年設立,以從事家用電器之設計、製造及外

銷為業,產品包括食物烘乾機、果某、烤某、蒸氣電熨斗等小型家

電,並為該小家電之專利權人,九某二某之經營模式以設計研發產品

、申請專利並自行推銷產品、接某國外訂單為主要業務;接某後即透

過香港商和龍公司委託東莞龍德公司加工製造,與和龍公司約定由原

告提供訂單及生某技術,按該產品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佣金收入

,另產品之專利及商標權,亦按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權利金收入

,九某二某度申報之營業收入一某四、一某四、四某六某,包含有銷

售商品收入一某八、00三、一0四某、銷售小家電所產生某佣金收

入八、二某、九某六某及權利金收入七、九某、三五六某,被告

僅憑原告商品進銷存表之銷售商品與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不符

,而故意忽略營業收入中亦有銷售小家電(保險標的)之佣金收入及

權利金收入,偏執對原告採不利之認定,逕而以該保險費為原告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而予以剔除,此種認定方式顯然武

斷,令人難以信服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原告九某二某度投保之產品係三明治機、鬆某、觸控式烤某

、多用途電子烤某爐、果某、攪拌機、研磨機、比薩機、電子鍋、

熱水壺、過濾式咖啡壺、食物乾燥機、烤某、熨斗、蒸氣烤某式三明

治機、三明治加鬆某加烤某機、咖啡壺及熱風扇等產品,然其九某二

年度係以銷售上揭成品之主要原料-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

為主,且其九某二某度雖有烤某、咖啡壺及鬆某等期初存貨,惟其

九某二某度均未銷售等情,此有安達保險公司臺北分公司九某二某度

之保單、原告九某二某度進銷存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

原告九某二某度銷售之產品與其投保產品項目並不相符。次按,佣金

係當事人約定,一某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所

給付之報酬(民法第五百六某五條參照),是原告所稱其九某二某度

申報之營業收入一某四、一某四、四某六某,包含有銷售小家電所產

生某佣金收入八、二某、九某六某,原告此部分之收入應與本件系

爭保險費無關。原告另主張:其九某二某度申報之營業收入一某四、

一某四、四某六某,包含有權利金收入七、九某、三五六某,因依

照保險公司規定,只有小家電之專利權人才能投保,逕對消費者負責

,原告本件保險費係為收取上述權利金之必要支出乙節。然查,原告

本件所收取之權利金僅七、九某、三五六某,而其支出僅保險費即

高達六、五0二、六某一某,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前述主張,應

無可採。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帳證等資料,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保

險費六、五0二、六某一某係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之費用

或損失,被告予以剔除,揆諸前揭查核準則第六某二某之規定,並無

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將系爭保險費六、五0二、

六某一某予以剔除,核定本年度保險費用為九某二、三七八元,並無

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

,經核與判決結果某生某響,爰不一某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某九某五條第一

項後段、第九某八條第一某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某七年一某二某二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某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某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某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某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某七年一某二某二某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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