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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哲诉李某丁、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丙、李某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二原告之母。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长征。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灵。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某红。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至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哲诉被告李某丁、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寿财险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张万灵,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受害人李某同在李某春和李某丁的夫妻再三邀请下,随同李某春一起去海南海口市帮李某春、李某丁夫妻开车。2010年1月26日凌晨5点左右,李某同驾驶豫x斯太尔货车(该车所有人为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和李某春一起送货时不幸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李某同当场死亡。作为雇员的李某同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害,其雇主李某春、李某丁和车辆所有人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根据海南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是因李某同未在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李某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不但李某同死亡,车主李某春也死亡,又系李某重大过失所为造成,李某丁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李某丁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同不存在雇佣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雇佣关系主体,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未授权或指使受害人李某同开车,我公司也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五原告户籍证明;2、西华县X乡X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证人耿某某、姜某某证言。以此证明李某同与李某丁存在雇佣关系.

第三组证据:车辆信息表。以此证明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

第四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支公司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x货车在第三被告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2张,计7910元。以此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

第六组证据:家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总数额是x元。以此证明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实际花费。

被告李某丁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某同及李某春的死亡是因李某同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本公司营业执照。以此证明我公司是国有企业,是企业法人,不能成为雇佣关系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1、本公司与李某春签订的货运车辆合同书;2、车辆产权确认书。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李某春系实际车主。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庭核实,对第二组证据异议为二人应到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二证人证言内容不实。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异议为,交通费用应按出差人员的出差标准,原告多支出付的费用不应由对方承担。对第六组证据异议为棺材钱被告已付过。

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方和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对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及车辆确认书只是公司与李某春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李某同无约束力。

被告李某丁对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李某丁、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均系正式票据,结合李某同在海南出现事故,其亲属需前往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之必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第六组证据不宜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二证言人未出庭作证,但与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丁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李某同与李某春存在雇佣关系,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日,李某春雇佣李某同到海南为其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李某春每月向李某同支付工资二千余元。2010年1月26日凌晨,李某同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李某春一人,由海口市往琼中县阳江农场方向行驶。5时40分许,该车途经琼中县乌那线11KM+100M处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翻车,李某同和李某春二人当场死亡。经海南省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琼中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当事人李某同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李某春正常乘坐车辆,无交通违法行为。认为,李某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李某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李某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同、李某春的亲属分别前往琼中县处理丧葬事宜,后将二人送回家乡安葬。李某同的妻子李某乙认为李某同作为李某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害,李某春死亡,其妻李某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李某丁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不但李某同死亡,丈夫李某春也死亡了,又系李某同的重大过失所为造成,她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不同意赔偿,李某乙等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李某春与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车签订了货运车辆合同书,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作为甲方,李某春作为乙方,双方协商乙方自有斯达斯太尔豫x号货车以甲方名称入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挂靠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服务费每月300元。2009年11月24日,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为斯达斯太尔豫x号货车向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时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某同的父亲李某甲62岁,母亲张某某65岁,需李某同弟兄三人共同扶养。李某同的女儿李某丙11岁,儿子李某哲9岁,需原告李某乙及其丈夫李某同共同抚养。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同与李某春存在雇佣关系,且李某同是在为李某春驾车送货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李某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雇主李某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李某春货运所获收益属于家庭共有,李某春妻子作为已亡车主李某春的配偶,对雇员李某同的死亡后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某同对该事故虽非故意,但作为驾驶员未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少被告李某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斯达斯太尔豫x号货车向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经核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每年×20年);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李某甲扶养费3388元/每年×17年÷3;张某某扶养费3388元/每年×15年÷3;李某丙抚养费3388元/每年×7年÷2;李某哲3388元/每年×9年÷2);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5、交通费79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由被告李某丁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70%,开封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元。本案事故车辆斯达斯太尔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对该车收取了服务费,是直接的受益者,对事故的发生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应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哲x元。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哲x.60元。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对被告李某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承担1890元,被告李某丁、开封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共同承担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王海雷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二O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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