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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罗某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1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泽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泽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滚某,曾用名滚某美,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泽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赵某泽之子。

法定代理人滚某,系赵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某、滚某、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金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某、滚某及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丙系夫妻关系。2006年初,两人在浙江省武义县打工期间,罗某丙与同厂打工的贵州籍男子赵某泽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同年5月1日,罗某丙随赵某泽出走至浙江省余姚市。林某某得知后将罗某丙从余姚市叫回带至浙江省义乌市X镇打工,并对罗某赵某走之事怀恨在心,经常殴打罗某丙,威胁、哄骗罗某同杀害赵某泽,后罗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林某某、罗某丙经预谋,由林某买一只小灵通电话,并由林某余姚市赵某泽租房处以罗某丙的名义留下电话号码,后由罗某丙与赵某泽通电话哄骗赵某来义乌。同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罗某丙将赵某泽骗至义乌市X镇X村渡馨北路西侧一荒废葡萄园边,事先隐藏在附近树林某的林某某冲出将赵某倒在地,并用事先准备的起子猛刺赵某部,罗某丙、林某某又先后持携带的扳手猛击赵某部数下,致赵某脑损伤而死亡。两被告人将赵某泽尸体拖至路边草堆隐匿后,逃离现场。

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判令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某、滚某、赵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杀赵某泽的念头,是罗某丙起意杀赵,其没有胁迫过罗某丙;其也未用扳手打过赵某泽;要求改判最轻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某、滚某上诉提出,林某某、罗某丙以色情为诱饵谋财杀人,要求判赔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5元,还要求判处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丙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张树义、罗某丁、王某某、滚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DNA检验报告,及提取的作案凶器扳手、起子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亦分别供认在案,所供基本事实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和支付车旅费、丧葬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罗某丙一直供述其与赵某泽发展成情人关系前就常遭丈夫林某某殴打,其与赵某奔至余姚被林某回后遭殴打更加厉害,林某以要杀掉其全家胁迫其一起杀害赵某泽。林某某本人也曾供认因罗某丙背叛其,而多次殴打罗某扬言要杀掉罗某家,还称算命的说罗某被赵某的,后罗某丙同意把赵某泽骗来杀掉。两被告人所供能相印证,且林某某殴打罗某丙的事实还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某辩称是罗某提议杀赵,并是罗某自杀等方法要挟其参加,其殴打罗某想让罗某恨点赵某打消罗某赵某念头,其辩称不仅显悖常理,也无任何证据印证。故林某某上诉称是罗某丙起意杀赵,其没有胁迫过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罗某丙供认其先用扳手击打赵某部后,林某某随后又拿了该扳手猛击赵某部数下。林某某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也多次如此供认,而且是其先供认此事实,并有相关审讯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合法,足以认定。林某供称其没有持械击打,反有阻止罗某行凶行为,显不合情理,且也无任何证据印证。故林某诉称其没有用扳手击打赵某泽,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林某某、罗某丙以色情为诱饵谋财杀人,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报复被害人与其妻罗某丙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哄骗、胁迫被告人罗某丙一起杀害被害人,罗某意后也积极参加,共同杀死被害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正确。两被告人的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与林某某妻子罗某丙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引发本案,罗某丙开始主观上并非主动,原判对两被告人均已酌情从宽处罚,且量刑适当,故林某某上诉要求改判最轻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某、滚某上诉要求判处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某、滚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林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某、滚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王某岳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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