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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互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9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康明斯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刘某某因与其弟合作开办的小超市经营不善,便与时任重庆九年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并承包经营CCEC职工消费合作社的吴某某协商后约定,吴某某用重庆九年酒业有限公司的52°团团圆圆酒((略),单价29元)等品种的白酒与刘某某的小超市剩余货物作等值交换。随即,刘某某将小超市剩余货物交付吴某某,但未明确该批货物的价值。2004年9月15日,吴某某将价值4008元的花好月圆酒和团团圆圆酒交付给刘某某抵付部分货物。尔后,双方对尚未交付货物的履行方式发生争议。2006年5月13日,刘某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按进货价支付货款及利息和赔偿刘某良因催收货款受到的损失。

一审审理中,吴某某同意按进货价确认刘某某交付的货物价值后,刘某某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销售价计算货物价值,同时,刘某某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吴某某坚持要求扣除当时即将过期和已过期的部分货物折价款3000元,只同意按刘某某进货价格给付同等价值的货物,不同意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吴某某签收的进货凭证,白酒作价抵货的送货单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原判认为,刘某某与吴某某约定以货换货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收到刘某某的货物后,理应将同等价值的货物交付给刘某某。对于刘某某交付给吴某某货物的价值,因刘某某的进货凭证丢失,且交货时双方未对货物价值予以确认,现吴某某同意按刘某某起诉状明确的按货物进货价总值(略).72元计算货款,予以认可。以货易货是双方协商约定的履行方式,并无显失公平。现刘某某与吴某某均无证据证明是对方违约,加之吴某某仍具有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的条件,因此对刘某某要求变更履行义务方式的请求,不予支持。若吴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则应当用货币方式履行义务。遂判决:1、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价值(略).72元的符合国家相关质量、食品卫生标准的52°花好月圆酒((略),单价16元)和52°团团圆圆酒((略),单价29元)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已交付部分货物除外),逾期不能交付,则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折价款(略).72元。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某某在收到刘某某的货物后,未将同价值的货物交付给刘某某,因吴某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吴某某应以货币方式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吴某某以货换货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在收到刘某某的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将同等价值的货物交付给刘某某,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吴某某现在仍具有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方式的条件,吴某某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要求变更履行义务的方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吴某某违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受理费70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0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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