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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99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显凤,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笔秋,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龙门一社。

法定代表人赖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勇,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赖某甲因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赖某甲与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乙系亲兄弟。2002年7月19日,赖某乙与赖某甲之妻沈继红和陈友良、孙联权、全洪五人拟成立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首届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确认赖某乙、沈继红、陈友良、孙联权、全洪五人为股东,选举赖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推举孙联权为公司会计,沈继红为公司出纳(沈继红任出纳期间负责保管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财务章)。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5日正式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渝北(略)),沈继红登记注册资本金为1.5万元(审理中未能举示出资证明)。2002年9月28日,赖某甲向重庆良全建材有限公司交纳出资款10万元,2002年12月30日,赖某甲向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出资款4万元,共计14万元。2003年2月28日,赖某乙和沈继红等其余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赖某乙出资买下公司全部股份;成交金额按实际各位股东的出资额为准,退还给各位股东;从各股东收到股份之日起,公司为赖某乙私人独资企业。之后,赖某乙以退还股东出资后,收回该股东持有的出资凭据的方式,清退股东出资,共收回股东出资凭据23份(含赖某甲2002年12月30日4万元出资收据,无赖某甲2002年9月28日10万元的出资收据)。在此之后转股情况并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3年度年检报告时,沈继红登记注册资本金为14万元。此后,赖某甲以其出资后未成为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无权继续占用其出资为由,要求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出资14万元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中,赖某甲只举示了10万元出资收据原件,赖某甲另4万元出资收据原件,由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并当庭举示;赖某甲未举示沈继红的出资证明,其举示的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现金帐本中亦无沈继红出资记载;赖某甲方证人孙联权出庭凭证证明:沈继红作的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现金帐目有证人的签名,与证人所作的会计帐相符;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每一股东的出资,公司均开具有出资收据;赖某甲夫妻是共同出资,以沈继红为股东记载入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2003年2月2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赖某乙已退还证人全部出资。

上述事实,有赖某甲举示的2002年9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现金日记帐本、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股份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二十三张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成立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时,赖某甲夫妻是共同出资,以赖某甲之妻沈继红为股东记载入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沈继红作为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参与了管理。赖某甲认为其出资后未取得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与事实不符。2003年2月28日,赖某乙和沈继红等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沈继红已将所持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赖某乙。赖某甲无权要求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出资。即使赖某甲不同意其妻转让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其亦无权要求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出资款,抽回出资。且赖某甲出资时间系2002年9月和12月,其妻一直作为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保管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财务章,赖某甲如未作为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早应知道,赖某甲现在起诉。要求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出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审遂判决:“驳回赖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系其个人投资入股,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办理股东登记,应当退还其投资14万元。遂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在成立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时,虽登记沈继红出资1.5万元,但沈继红并未举示出资证明,且其本人举示的公司账目中也无沈继红直接的出资记载,故不能认定沈继红1.5万元的股资到位。赖某甲在与沈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入资金14万元,应为与妻子沈继红共同财产出资,事实上也以赖某甲之妻沈继红为股东记载入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沈继红作为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参与了管理,夫妻二人应当知晓该情况,故应当认定以赖某甲名义的出资实际为沈继红作为股东的投资款,并已登记注册。赖某甲认为其出资系为其个人投资并应以其名义取得股东身份,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赖某甲无权要求重庆良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出资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310元,其他诉讼费1290元,合计560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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