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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与跃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29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村珊瑚大厦四楼。

负责人:万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陆中,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开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跃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X镇新牌坊。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某,身份不明。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与重庆跃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扬公司”)、第三人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陆中、刘开文,被告跃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诉称,200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广州本田汽车互邦特约销售服务店工程(以下简称“互邦销售店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屋面防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4月16日正式开工建设,并于同年7月l8日竣工,同年8月31日经初验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磋商,于2003年11月25日达成一份会议纪要,其内容为:l、互邦销售店工程经审计的土建、水电、装修部分造价合计(略)元,用材一次性摊销加入人工费调增费用合计(略)元,整个工程结算造价总计:(略)+(略)=(略)元。2、湛江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应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履行工程以后的保修责任。3、在确认上述条款后,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认可后,进行工程款对帐及工程尾款支付工作。4、本纪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意见,一式两份,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效力。该会议纪要经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纪要达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该纪要的内容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借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通过重庆市广东商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也通过重庆市广东商会向重庆市委、市府多次反映,市政府也已责成市经委出面协调此事,但均未产生效果,被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只好提请司法保护。被告拒不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略).8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0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跃扬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属于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其已向湛江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互邦销售店工程工程项目部支付了930万某的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互邦销售店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屋面防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蒋某某同志负责互邦销售店工程的管理事宜”。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特为互邦销售店工程项目部设立专用帐户,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女子支行,帐号:(略),请贵公司将以后的工程进度款转入该帐户”,被告在该函上写明:“该函已收到,待我司正式回函后再作决定”。6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委派蒋某某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7月2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交接。12月12日双方当事人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主题为互邦销售店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综合验收事宜,在该《纪要》中载明“互邦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借支湛江公司工程款50万某,其中39万某直接支付广州本田工程项目部,其余11万某支付给湛江公司”“湛江公司指定蒋某某、王果成全面负责有关事项的办理”。12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质量监督站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重庆市互邦销售店工程现建设方已按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我施工方工程项目部(湛江建工集团重庆公司互邦销售店工程项目部)”。2003年11月25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互邦销售店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具体为:l、互邦销售店工程经审计的土建、水电、装修部分造价合计(略)元,用材一次性摊销加入人工费调增费用合计(略)元,整个工程结算造价总计:(略)+(略)=(略)元。2、湛江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应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履行工程以后的保修责任。3、在确认上述条款后,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认可后,再进行工程款结算对帐及工程尾款支付工作。4、本纪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意见,一式两份,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效力。该会议纪要分别由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纪要达成后,原告多次通过广东商会、特快专递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互邦销售店工程工程项目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朝天门分理处帐户所留私人印鉴为蒋某某;原告互邦销售店工程工程项目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龙湖分理处帐户所留印鉴中私人印鉴为蒋某某私章。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共向原告互邦销售店工程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930万某。

还查明,2002年12月22日重庆市建设档案馆对该工程项目档案验收合格,同月27日,该工程项目档案移交重庆市建设档案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作函、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单、收条、借款申请、银行本票、收据、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方已按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我施工方互邦销售店工程项目部”的证明、重庆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等为据,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

由于第三人蒋某某没有到庭,对互邦销售店工程是否系蒋某某挂靠原告施工的事实无法认定,但即使因挂靠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仍应参照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支付工程价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已经向原告的互邦销售店工程工程项目部支付了930万某的工程款,原告虽然在2002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指定了互邦销售店工程项目部的专用帐户,但被告在该函上写明“该函已收到,待我司正式回函后再作决定”,这说明被告的态度是承认收到但并未认可按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且原告2002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质量监督站出具书面证明等行为表明原告对被告的付款行为予以了认可,因此被告向原告互邦销售店工程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效,被告应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按照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的约定,互邦销售店工程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略)元,被告已支付930万某,尚欠(略)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跃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略)元;

二、重庆跃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0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9861元,合计(略)元,原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硕

审判员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胡敬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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