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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固镇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程,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为自己的皖12-x号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金额为x元)。2009年9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拖拉机在固镇县X镇X路制梁厂将夏士宝撞伤致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夏士宝亲属各项损失x.1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x.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这起事故中应该承担什么责任4、夏士宝的死亡赔偿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

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的身份证。

2、保险单号为x、x的两份保险合同。

3、2009年9月30日固镇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的案发及抓获经过。

4、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5、六安市X路口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9月21日六安市X路口镇派出所的调查报告、夏士宝户口本复印件、六安市X路口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6、(1)六安市X路口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28日的证明;(2)上海经典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2009年9月23日的证明;(3)合肥市常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2009年9月23日的证明;(4)2007年6月2日夏士宝的租房协议、夏士宝的居住证、驾驶证。

7、(1)2009年10月27日的赔偿协议;(2)2009年9月21日、10月27日夏士宝亲属的收条;(3)夏士宝的抢救费、用药清单及发票;(4)夏士宝的病历。

8、曹月兰和刘某某的户口本。

9、固镇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赔偿清单。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保协条款[2006]X号和[2007]X号。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中的(4)、7中的(3)、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中的(1)、(2)、(3),7中的(1)、(2)、(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7中的(1)、(2)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9所证实的事实是一致的,故应予认定。对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中的(1)、(2)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1)、(2)、(3)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0计算错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依据上述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刘某某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分别为车号皖12-x的农用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受益人为刘某某。2009年9月19日在保险期内刘某某驾驶皖12-x的农用拖拉机在固镇县X镇X路制梁厂院内因过失将夏士宝撞伤致死,后经双方协商,刘某某赔偿夏士宝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10元,已履行完毕。刘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以(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另查:夏士宝出生于1975年11月,父亲夏朝宗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鸣先珍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夏骏X年X月X日出生;夏朝宗、鸣先珍夫妻及夏骏均为农村居民,共有夏士宝、夏士琼两个子女;夏士宝的《上海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2007年6月12日-2009年6月12日夏士宝租赁第二军医大学上海翔安干休所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夏士宝的医疗费为2334.10元。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应当赔偿的范围

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何责任

3、夏士宝的死亡赔偿费用是否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

针对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做出如下评判:

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比照适用交通事故处理。

本案中刘某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固镇县X镇X路制梁厂院内行驶时,因疏忽大意将夏士宝撞伤致死;为此刘某某赔偿死者夏士宝亲属各项费用x.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工厂院内,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本案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此事故造成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成立,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被告应该在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已支付夏士宝的合理费用。

二、夏士宝的赔偿费用应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第三条: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第四条《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从本案原、被告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夏士宝2007年在上海市居住,并于2008年6月20日取得了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至2009年9月29日夏士宝被撞伤死亡,其已经在上海市居住了一年以上,虽然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19日以后夏士宝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但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9月29日夏士宝死亡,期间不足一年,被告也未能提供夏士宝在此期间在城镇以外的地方生活的证据。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夏士宝的赔偿费用应当以城镇居民为标准。依据安徽省统计局《2008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4元/年;二、2008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84.1元/年,273.68元/月;三、2008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夏士宝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应分别为x元/年÷2=x.5元、x.4元×20年=x元;被夏士宝抚(赡)养的人的生活费:夏朝宗(3284.1元/年×17年+273.68元/月×6个月)÷2(两个子女)=x.89元、鸣先珍(3284.1元×19年+273.68元/月×1个月)÷2(两个子女)=x.79元、夏骏(3284.1元×11年+273.68元/月×4个月)÷2(父、母两人)=x.91元、夏士宝的医疗费为2334.10元。夏士宝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总额为以上费用的总和,计x.19元。

三、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断各方责任事故。本案中刘某某驾驶车辆在工厂院内行驶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遇有行人通行时,应当避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以致将行人夏士宝撞伤致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通行的规定;同时夏士宝在通行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但其没有注意避让机动车辆,以确保自身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行的规定。据此,刘某某、夏士宝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应当按同等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免赔率为10%。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夏士宝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334.1元,两项合计x.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x元〔(x.19元-x.1元)×50%=x.55元中x元的90%(扣除免赔率10%)〕;两项合计:x.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安徽省高级人们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x.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担43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维秀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朱某萍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永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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