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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71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上清寺互助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渝(略)号车所有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宋某某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及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飞云公司系肇事车的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其合理、合法的请求,应予支持。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据实计算;曹某某的误工损失,酌情主张三个月,曹某某在城市长期务工,可按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主张;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营养费主张800元。曹某某的续医费,无相应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解决;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要求的住宿费无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其财产损失费,因与误工费系重复计算,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301.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4,158元,共计6,759.4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600元,尚欠4,159.4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并由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曹某某不服以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主张过少,伙食补助费及续医费未主张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19时许,宋某某驾驶挂靠在飞云公司的渝(略)号轻型小货车在联芳建材市场倒车,车尾与曹某某接触,造成曹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宋某某负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责任。曹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区卫生站、重庆市巴南区惠民卫生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1/3骨折。用去医疗费1,301.40元,医生建议休息6.50个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休假证明、经营合同、医疗发票及处方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由侵权人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飞云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适当,但所判决的误工期限与曹某某的伤情不符,可据实予以主张,因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未住院治疗,故不主张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曹某某所提出的误工费主张过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所提续医费应主张,因未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故暂不予主张;至于上诉人曹某某所提伤情鉴定依据,因一审未举示该证据,且已放弃鉴定要求,二审中飞云公司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应予准许,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301.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9009元,共计11,610.4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600元,尚欠9010.4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并由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曹某某负担500元,由宋某某负担782元,并由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已由曹某某预交,执行时双方结清,本院不作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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