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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诉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保东(特别授权)、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案件,二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东、胡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将其养大成人,并为其办理结婚典礼仪式,又将原告的宅基、房某、树某等分给其所得。但被告结婚成家,分家独立生活后,从不关照二原告,没有向二原告支付分文生活费用,对其爷、奶、姊妹之事更是不管,还经常侮辱打骂老人,教育自己子女不让与二原告打交道。1999年原告张某甲患重病,原告李某某身体也欠佳,二原告基本上已丧失劳动能力,急需子女安排原告的生活。二原告其他子、女已尽到了赡养义务,而被告却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

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还有女儿张世英(39岁)及小儿子张胜奎(30岁)。二原告均已年迈,需要赡养,二原告生活可以自理,现与被告张某乙分开居住。二原告以被告张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二原告称张世英及张胜奎均已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对其不予起诉。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均已年迈需要赡养,二原告有子女三人,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其他子女已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乙亦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本院酌情支持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被告张某乙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1日起给付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李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100月,从2009年12月1日起支付,每月1日给付当月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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