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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明日百货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某某工资及社会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66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明日百货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启信,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赛彬,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嘉陵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重庆明日百货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因工资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原系原告重庆明日百货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日百货”)的员工,双方于2005年6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2005年1月6日至4月25日因休产假连续休息110天。在被告休产假前后,被告还3次申请事假,时间分别是2004年5月26日至8月25日、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月5日、2005年4月26日至6月25日。其中两次是以家中有事为由,一次是因怀孕身体不适为由。3次请假被告均全额承担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162O.12元。原告在被告产期期间发放其产期工资1321.74元。20O5年6月27日被告申请辞职后又欲索回辞职申请未果,即到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同年8月18日申请仲裁裁决,请求原告退还其请事假期间缴纳的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186.68元,并补发其产假前418元、产假期间757元、产假后哺乳期间870元。仲裁机构裁决后,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叶某某2004年9月的工资应发570元,构成为基础工资220元、岗位工资110元、效益工资165元、考核工资55元、工龄工资20元。实发工资519.41元。扣款为考核扣款0.17元、养老金49.76元、失业金6.22元、医疗保险14.44元、医疗补贴20元。

一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判断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至于产假工资如何计算,原告应否补发,是在解决了前一问题的基础上进行的。本案中,被告如要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确定被告是在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被告主张自己是在到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应根据被告自身的条件和所处的环境来判断。首先,被告所任职的明日百货,在员工产假期间都按公司内部规定向员工发放工资,这在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习惯。而被告的产假工资也是按公司内部规定发放,而原告明日百货的产期工资标准是基础工资加岗位工资,而非法律规定的全额发放。另外就工资标准而言,在公司大家已通晓,该工资标准支付也并非法律规范的范畴,而是其下位的补益规范,并不能据此等规范与法律规范等同看待而推定劳动者已经知道。再者,作为劳动者并不比作为用工主体的单位更多知晓,

推定更为弱势和不便利了解的劳动者应当知道,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判断,被告在咨询前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最后,本案中被告叶某某在向劳动方面的专业机构咨询后,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中被告于20O5年6月29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得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她应在同年8月29日以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此,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提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既然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则原告的请求需逐一处理。关于产假及前后的工资问题;不可否认被告因生育而实际休息的天数为110天,而其享有的产假应为9O天。按照原告的解释,被告所休110天有关机构裁决时将其按月20.92天折算不妥,应按月30天折算。应该说原告的解释符合相关规范的文意,但仲裁机构将110天按20.92天折算之意即是将110天作为110个工作日看待。两种解释经征询劳动主管部门的意见,理解为连续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如此,被告每月工资应按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而本案仅有一个月的工资参考,故本院参考实发工资计付产假期间的工资为[(5l9.41+0.17)×11O÷30]=1905.126元。又由于原告实发1321.74元,被告申诉请求为757元,本院主张583.38元。另外,本院审查发现,被告申请仲裁时曾要求产前一个月的工资,仲裁裁决已做了处理,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不同于民商事裁判,应针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处理而并非仅限于起诉时起诉方的请求。本院考虑到有证据说明被告在怀孕七个月以上因身体不适而请假,应享有原工资75%的工资为[(519.41+0.17)×75%]=389.685元。至于其它假期因原因为“家中有事”,双方未就此充分地举证、论辩、说明,不能得出“家中有事”肯定是被告所诉的原因,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养老保险等保险金的缴纳隐含法定的权益。如果双方约定相关保险金的分担不影响这种权益的最终结果,这种不影响法定权益的约定保险金分担的行为与权利放弃无异。本案被告因家中有事请长假并自愿缴纳保险金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有相关的约定,宜尊重此约定,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变更,故本院对原告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意图改变约定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明日百货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补发被告叶某某产假期间工资583.38元;补发产假前一个月的工资389.69元,合计973.07元。限原告重庆明日百货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前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叶某某;二、驳回被告叶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三、驳回原告重庆明日百货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O元(原告已预交350元,被告已预交10O元),由原告重庆明日百货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原告重庆明日百货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叶某某1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明日百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时效;二、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补发产假前一个月工资389.69元某当;三、一审判决其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不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未明确拒绝支付工资前,申请仲裁期间不应起算。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的起算日应为每月发放工资之日和发放最后一个月产假工资之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产期工资问题,一审对此处理的依据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由于一审中明日百货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其无需向对方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而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一审决定让其承担全部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重庆明日百货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硕

审判员郝晋平

审判员汪利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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