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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9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荣昌县X镇X街X号,现住(略)。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足县X镇X组,现住大足县

邮亭镇水厂家属院。200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7)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胥静向被告人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1克,蒋某某即从本县X镇带了1克海洛因到大足县城东胥静家中,卖给胥静,获毒资450元。

2006年9月25日下午,胥静向被告人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1克,商定价格为450元。蒋某某叫被告人黄某某帮她将1克海洛因送到大足交给胥静,并告知了胥静的手机号码。黄某某从邮亭到大足东关大转盘,通过电话联系把1克海洛因交给了胥静,并从胥静手中收取毒资和路费470元,其中20元是车钱。黄某某回到

邮亭后将赃款交给了蒋某某。

2006年10月1日吸毒人员胥静再次向被告人蒋某某联系购买2克海洛因,商定价格为每克500元。蒋某某叫黄某某一起到大足县胥静的家中,卖了2克海洛因给胥静,胥静付了950元给蒋某某,并由黄某某当面清点赃款。后蒋某某、黄某某、胥静到宏声广场附近中国银行营业厅去取钱时,被大足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从蒋某某身上搜出现金950元,从胥静身上搜出一包可疑物重2克,经鉴定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捉获经过、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帮助蒋某某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提出,2006年9月25日是帮蒋某某送毒品海洛因,并将毒资款带给蒋某某,不知是犯罪;2006年10月1日其与蒋某某一起去大足玩,不知蒋某某在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胥静,获毒资450元;2006年9月25日下午,上诉人黄某某帮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胥静,收取毒资和路费470元,其中20元是车费,之后黄某某将赃款交给了蒋某某;2006年10月1日,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一起,蒋某某卖了2克海洛因给胥静,胥静付了950元给蒋某某,并由黄某某当面清点赃款,后蒋某某、黄某某、胥静去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蒋某某身上搜出现金950元,从胥静身上搜出一包可疑物重2克,经鉴定为海洛因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贩买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直接与买毒人谈价,提供毒品,获得毒资款,在黄某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帮助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提出,2006年9月25日是帮蒋某某送毒品海洛因,并将毒资款带给蒋某某,不知是犯罪,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某还提出,2006年10月1日其与蒋某某一起去大足玩,不知蒋某某在贩卖毒品。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一起去大足,蒋某某将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胥静,并当面对毒品称量,并由黄某某收取毒资款。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郭理方

审判员张良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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