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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诈骗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9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X,男,生于1962年2月18日,身份证编号(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X镇X村X社X号。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金龙公司在重庆建好厂房后需贷款生产经营,戴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外商代理为帮公司贷款,通过田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邓XX,被告人邓XX称可以帮忙在合川市农业银行三汇营业所贷款。同年5月,被告人邓XX带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富及戴某某、田某某到合川市农业银行三汇营业所主任伍某某处咨询贷款一事,得知必须由合川辖区的企业向合川市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可以金龙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并提供房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人邓XX为了帮金龙公司贷款,便将自己开办的明凤玻璃器皿厂即时注册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随后以该厂的名义,用金龙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向合川市农业银行三汇营业所申请贷款。尔后,被告人邓XX与该营业所信贷员刘某到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考察金龙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告知被告人邓XX金龙公司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其房产证、土地证不能抵押担保贷款。后被告人邓XX明知金龙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不能作抵押担保贷款,仍对田某某、戴某某隐瞒这一事实真相,谎称可以贷款,需要“房屋产权过户费”4万元,因被告人邓XX向金龙公司表明为其贷款一事只认田某某,戴某某只得将4万元交给田某某,由田某某再交给被告人邓XX。同年7月16日,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富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田某某、戴某某办理贷款事宜,被告人邓XX明知已不能抵押贷款了,还隐瞒这一事实真相,与金龙公司全权代理人田某某签订共同贷款协议。次日,田某某与戴某某又准备了17万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由田某某交给了被告人邓XX。至此,田某某先后2次共交给被告人邓XX“房屋产权过户费”21万元。被告人邓XX收款后据为己有,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自己经营的玻璃器皿厂。1998年7月16日,合川市三汇信用合作社因被告人邓XX未归还借款而向合川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人邓XX的银行存款,次日合川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人邓XX的明凤玻璃器皿厂账户上的存款冻结(略).56元,当日合川市三汇信用合作社以与邓XX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合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合川市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诉讼。当事情败露后,被告人邓XX为了达到占有的目的,仍欺骗田某某、戴某某,明知合川市三汇信用合作社已撤诉,还于1998年7月22日叫田某某与其签订还款合同,谎称“签订还款合同是为了证明他有还款能力,好让合川市三汇信用合作社罗主任撤诉,便可将冻结的余款取出用于贷款”。但后来被告人邓XX并未退出余款,只在戴某某连续一周的追问下,被告人邓XX才只好退还戴某某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邓XX的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合川市公安局留置盘问通知书、取保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合川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重庆市公安局经侦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说明;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3、合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在戴某某处提取的借条5张、收条2张;4、邓XX收到田某某交的金龙公司龙溪钢厂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评估证书后出具的收条。5、金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书;6、合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1998)合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7、合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合川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9、证人戴某某、田某某、伍某某、刘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10、共同贷款协议复印件;11、被告人邓XX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XX是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戴某某和田某某委托其帮忙贷款的过程中,当伍某某和刘某明确告诉其作抵押的金龙公司房产有争议不能抵押贷款后,隐瞒这一事实真相,且明知戴某某和田某某是金龙公司办理贷款的全权代理人,仍告诉戴某某和田某某能够贷款,并叫其拿出所谓的“房屋产权过户费”21万元给他,被告人邓XX收到款后未按约定用于贷款,而是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自己经营的玻璃器皿厂,这一事实说明被告人邓XX主观上已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辩护人提出的金龙公司的款通过田某某出具的借条已转化成了田某某自己的款的理由成立,但田某某并没有说这款交给邓XX是为了还他的欠款,邓XX要合法收回田某某的债权,一是应明确告诉田某某叫其还钱,让田某某自愿偿还欠款;二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邓XX采取欺骗方法,将田某某作贷款用的“房屋产权过户费”强行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和经营企业,这种行为完全是一种非法占有的行为。客观上,被告人邓XX隐瞒了不能贷款的事实真相,让田某某、戴某某“自愿地”交给他21万元的“房屋产权过户费”据为己用。被告人邓XX的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其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邓XX所犯之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严重刑事犯罪,依法还应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辩称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了逼供,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但在庭审中邓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逼供,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关于邓XX虽然采取了欺骗的方法,当时为了收回田某某的欠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戴某某本身有欺诈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全案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戴某某应当知道本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不能作抵押贷款,因而戴某某本身有欺诈行为,这只是辩护人的推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不足以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具有欺诈行为,但被告人邓XX采取以非对非的方法,反过来欺骗他人,使他人交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仍符合我《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仍应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有无欺诈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是把被害人有欺诈行为作为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XX案发前已退还赃款1万元和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XX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索取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具体理由是:①田某某欠其23万元合法债务客观真实。②其是向田某某索取钱财系实现合法债权,而不是诈骗本案受害人重庆金龙冶金有限公司的财物。③其索债的方法不构成犯罪,更不具备诈骗的主客观要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XX在帮助重庆金龙冶金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明知金龙公司房产不能用于抵押贷款后,隐瞒这一事实,向金龙公司办理贷款的全权代理人戴某某和田某某称能够贷款,从而骗得“房屋产权过户费”21万元,获款后未按约定用于办理贷款,而用作个人其他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邓XX称因与田某某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其向田某某索取钱财系实现合法债权而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某向邓XX出具还款计划属实,但田、邓二人均证实,该还款计划系邓XX与三汇信用社信贷纠纷一案中为证明邓有还款能力而伪造,还款计划并无任何合法的债权债务内容,田某某与邓XX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相应证据支持。邓XX对于向农业公司三汇营业所贷款的申请人系金龙公司、戴某某和田某某系金龙公司办理贷款手续的全权代理人,办理贷款手续的相关费用(包含邓XX索要的“房屋产权过户费”)由金龙公司支付等事项,均明确知晓,所以隐瞒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金龙公司给付的“房屋产权过户费”,其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均指向被害单位金龙公司,即非法占有金龙公司钱财,而非向田某某主张个人债权。故邓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成春

审判员伍某

代理审判员蔡文

二ОО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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