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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王某某、葛某某、龚某某、周某乙、叶某某、张某丙、何某、陈某抢劫、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0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绰号“保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绰号“黄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绰号“黄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5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5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葛某某、龚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叶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陈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龚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葛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提出去抢钱,几人同意后来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至中心路X路口处,跟随女青年张某戊、杨某至中心路的下回水沟处公路边,王某某持刀将张某戊抱住,周某甲将杨某抱住与其它人共同抢走张某戊、杨某某CECT牌的浅红色滑板手机、银灰色直板手机各一部、项链二条、戒指一枚、皮包一个等物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周某甲到重庆市石桥铺将抢得的两部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龚某某、葛某某在周某甲处各分得人民币50元予以挥霍。

2006年4月7至8日,被告人周某乙、张某丙、周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电缆线并购买了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同月10日凌晨1时许,三人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镇X村X组(葛某文庙小学前),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273.7元的(略)×2×0.5通讯电缆线70米盗走,除一小部分卖给葛某街上一名挑担担的老头获赃款100元外,其余的赃物卖给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办事处望江路经营费旧物品的陈某,陈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非法收购,并付给周某乙等人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周某乙、张某丙、周某各分得赃款200余元挥霍。

2006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丙、周某甲、龚某某和周某共谋盗窃电缆线卖钱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镇X村X组(葛某文庙小学前),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106.4元的(略)×2×0.5通讯电缆线50米盗走,仍拿到陈某收购店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200余元,周某乙、周某甲、张某丙、龚某某和周某各分得赃款400元,其余赃款被5人共同挥霍。

2006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叶某某、王某某、龚某某、葛某某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镇X村刘家塘朱某湾处,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200.7元的(略)×2×0.5通讯电缆线58米和(略)×2×0.5通讯电缆线58米,分2次拿到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某开的废旧收购店,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非法收购,并付给周某乙等人人民币1750余元。后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250元,周某甲分得350元,王某某分得150元,龚某某分得350元,葛某某分得350元,叶某某分得15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2006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某、葛某某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镇X村X组处,由周某乙爬上电杆剪断电缆线,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532.9元的(略)×2×0.4通讯电缆线25米盗走,后拿到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某开的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950余元。后周某乙、王某某各分得赃款45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2006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葛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和李某(另处)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镇X村X组处,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804余元的(略)×2×0.4通讯电缆线80米盗走,后拿到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某开的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1050余元。后周某甲、葛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和李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60元,其于赃款被共同挥霍。

2006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葛某某、王某某和李某、王某、李某权、李某(均另处)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又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镇X村X组处,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483余元的(略)×2×0.4电缆线40米盗走,拿到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某开的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李某权分得人民币100元,李某分得220元;周某甲、葛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各分得人民币120元。其于赃款被共同挥霍。

2006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某、叶某某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到重庆市长寿区X镇付何某X组(付何某学旁),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676.5元的(略)×2×0.5电缆线60米和(略)×2×0.5电缆线60米盗走,分2次拿到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某开的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某、叶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挥霍。

2006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某、叶某某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到重庆市长寿区X镇付何某X组(付何某学旁),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676.5元的(略)×2×0.5电缆线60米和(略)×2×0.5电缆线60米盗走,分2次拿到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某开的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某、叶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挥霍。

200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朱某、王某(均另处)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到重庆市长寿区X镇X村X组(黄家祠堂)处,盗窃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857.70元的(略)×2×0.5电缆线60米,周某乙准备乘车拿去销赃时被人发现,周某乙丢下赃物逃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戊、杨某某陈某,证人周某乙、张某丁、李某、朱某、皱某某、程某某等证言,现场勘察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接受案件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较场口派出所函,自首证明书,重庆电信长寿分公司通讯电缆被盗的情况说明及工程某算文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说明,抓获经过及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葛某某、龚某某、周某乙、叶某某、张某丙、何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龚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葛某某、龚某某、周某乙、叶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龚某某、葛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陈某明知是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非法收购后变卖牟利,其中,何某五次收购价值人民币(略)元赃物;陈某2次收购价值人民币5055元的赃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龚某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虽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的事实,但在法庭审理中予以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葛某某、叶某某、张某丙犯罪时均不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被抓获后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罪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四、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五、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六、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八、被告人何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九、被告人陈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以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以原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某,上诉人周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龚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周某甲、龚某某、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叶某某、张某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甲、龚某某、周某乙、叶某某、葛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对周某甲、龚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周某甲、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葛某某、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何某、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多次非法收购后予以变卖,其中,何某5次收购赃物价值为人民币(略)元;陈某2次收购赃物价值为人民币50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周某甲系抢劫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葛某某、叶某某、张某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具有立功表现等,依法对周某乙、张某丙从轻处罚,对葛某某可减轻处罚,对叶某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龚某某系抢劫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对其犯抢劫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龚某某提出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龚某某虽然曾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劫犯罪事实,但后因其翻供,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无证据证实龚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原判根据龚某某犯罪事实、性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周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明

审判员覃书云

代理审判员胡东平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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