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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系豫x号福田低速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2O07年6月23日李某甲向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止,李某甲向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李某甲所雇佣司机卢艳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该车从沈丘县至确山县拉石子,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境35km+450m处,与过公路的受害人柏林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林当场死亡,肇事后卢艳华驾车逃逸。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艳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9月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意见,李某甲一次性赔付受害者家属x元。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向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要求理赔,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以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无果,李某甲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本意,及从社会总体利益考虑,保险人不能替代无证驾驶人承担责任。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如果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人员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此类行为,无法遏制此类问题的发生。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仍由保险人赔偿,则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此有违公平公正,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本案中虽然李某甲将其名下豫x号货车已向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末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余损害不予赔偿。对垫付抢救费用,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提出李某甲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所产生的事故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保险合同约定,判决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内容审理。双方依法签订有财产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保险免责事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只要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故意”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未确立其他免责事由。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不能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该款虽然对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残疾赔偿费作出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原判断章取义、错误适用法律。故原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某甲保险赔偿款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1、《交强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l号)第九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上诉人无视交强险条款的上述规定,断章取义,上诉人仅仅引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第九条也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2、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已有明确意见,即“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该意见具有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应该遵照执行。3、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及中国保监会法规部联合编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对于第二十二条进行了明确解释,规定驾驶人末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某甲是豫x号福田低速货车车主,向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李某甲雇佣司机卢艳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李某甲起诉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李某甲上诉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故意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垫付责任,不能理解为免责。经查,李某甲雇佣的司机卢艳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肇事逃逸,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垫付抢救费用,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此规定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应为致害人,本案作为车主李某甲雇佣的司机卢艳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肇事逃逸,李某甲应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且李某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向受害人支付完毕,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费用。李某甲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残疾赔偿费作出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本院认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追偿权,对于死亡、残疾赔偿费未作出理赔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彦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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