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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第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胡晓艳,第三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2月,被告李某某与其姐夫孙某某到原告家中,说急需流动资金,愿出月息2分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有欠款条为证。现在三年多过去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所借原告款项是被告与其姐夫孙某某二人在合伙办厂期间,因急需流动资金而共同借原告的款,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已与孙某某解除了合伙关系,并进行了合伙清算(由孙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x元,当时孙某某为被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孙某某承担,故被告不应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也清楚此事,几年来从未向被告追要过借款,再者,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写的利息是原告本人后加的,不是被告与其姐夫孙某某的意思表示。综上,该借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孙某某辩称:借款x元是第三人和被告合伙期间,因资金紧张共同借原告的,当时被告是合伙期间的会计,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借钱后不久,厂里资金周转开了,第三人曾多次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说不让第三人管了,他会给原告的,现原告起诉,因借条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7月18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7月18日解除了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合伙期间的债务由第三人偿还。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上的“月息2%”不是其所写,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上的“月息2%”不是被告所写,其他无异议。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月息2%”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借原告款项、时间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之事与己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条是自己给被告打的,但自己给被告打条并不是自己与被告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自己一人承担。因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提交的2006年7月18日欠条不能证明欠原告x元应由第三人孙某某偿还,本院对该欠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在合伙办厂期间,因厂里资金紧张于2005年10月二人共同找到原告,向其借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按2分利息给原告结算后将借条收回,又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注明利息。后原告自己在借条上加上了“月息2%”字样。2008年1月22日,原告找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下方又注明了“2008年元月22日”字样,但未还款。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原告借款应由第三人孙某某偿还为由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第三人在合伙期间共同借原告款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2008年1月22日在原告借条上注明了原告催要借款的日期,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称与第三人解除合伙关系后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又予以否认,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虽认可该笔借款是和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借原告的,但原告在诉求中对第三人没有主张,经本院给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主张第三人偿还自己的借款,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诉求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因该借条上“月息2%”原告认可是自己所加,对月息2分被告又不予认可,第三人又表示换条后不清楚此事,综合本案应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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