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欧某某与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健仪,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30日,原告到曾经工作过的飞鹏公司要求为其购买社保,期间与被告飞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飞鹏公司的工作人员抬出公司的门外。原告认为被被告保安殴打,致身体受到严重损伤,故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民事侵权之诉,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证明该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负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存在侵权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欧某某请求被告飞鹏公司赔偿身体损害费30万元、医疗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略)元、因身体伤害后不能工作的生活费4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欧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2006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因社保手续问题与被上诉人飞鹏公司发生争执,被该公司保安殴打,并被强行抬出厂门扔在地上,致使上诉人严重损伤。上诉人当时已报警,警察到后让上诉人先到大沥医院治疗。经大沥医院诊断:上诉人腰部压缩性骨折,并有严重的血尿,要求入院治疗。上诉人便联系了同乡赖良到医院照料,当晚上9时许赖良才离开,其可证明2006年4月30日上诉人被打和住院治疗的情况。由于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导致上诉人出现腰部疼痛、便血、肾功能异常、左肾萎缩等病症,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田昌群、蒙健、顾红云在公安机关的口供,相互矛盾,不可相信。也正是其殴打和扔掷行为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损害,构成侵权。二、关于报警回执与诉状的时间不符是由于上诉人在2006年4月30日上午11时45分电话报警后,因伤情严重就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叮嘱不能随便走动。当天下午,上诉人又接到恐吓电话,晚10时许为自身安全上诉人离开大沥医院到黄歧亲戚家住宿,于次日上午乘车回到四会市的家中,故直到2006年5月25日伤势好转后才回到大布派出所接受询问,取回报警回执。三、2006年7月20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影像报告单腰椎未见异常是因为上诉人的腰椎已有好转,但腰部还是在疼痛。B超声波显示左肾脏由原来(略)×56cm变成68cm×37cm受伤后明显萎缩。四、医疗费都是在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后因治疗、检查需要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完全相关。误工费因上诉人事前是从事玉器生意,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上诉人一直不能从事玉器生意,这些损失难以估计。交通费都是因为这件事而引起,是上诉人到多家医院治疗所发生的乘车费用,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飞鹏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欧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欧某某、被上诉人飞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欧某某虽举证证明身体存有损伤并进行了医治的事实,但上诉人欧某某未能对其损伤形成原因、被上诉人飞鹏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等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欧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飞鹏公司存在殴打、扔掷等侵权行为致其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欧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飞鹏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欧某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飞鹏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欧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