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贺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386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粤(略)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2006年9月13日,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以贺某华欠其钱为由,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但被告对该情况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非法扣押的粤(略)号小型普通客车,赔偿原告损失(略)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6月5日购买小车一辆,牌号为粤(略)号。2006年8月28日,被上诉人非法扣押该车,上诉人多次与其交涉未果。后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扣车的事实,上诉人当即申请法院依职权向公安取证,原审后来告知上诉人公安口头答复无证据,也未经过质证程序,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可延期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贺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王鹏飞、吴某武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扣留其车辆。被上诉人表示不认识这两个人,没有扣留上诉人的车辆。本院认为,由于上述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里水社区民警中队调取询问笔录(询问日期为2006年11月27日及12月5日)、协议书、委托书。经质证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5日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并没有见过或扣留上诉人的粤(略)号小汽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其车辆扣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并没有承认其曾经扣留上诉人的车辆,因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上诉人的申请去公安机关调查,后将调查情况以谈话笔录的形式向上诉人告知,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另外,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能提供或申请法院调查其他有力的证据,因此原审在向公安机关调查后依法判决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