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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因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0年1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X路中段。

代表人:陈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鸿雁大厦四楼。

代表人:刘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保费3070元。2008年9月28日原告突发脑出血治疗20余某后,出院在家康复治疗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胡某某的投保单;2、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3、2008年5月30日,原告交付当年保险费的发票。本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拒赔的理由。

第二组: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以证明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组:证人陈××、余××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投保时未患高血压中风等免赔疾病。被告和原告签合同时,仅让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提示,也未向原告解释。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公开出示,由于二被告缺席,无法提出质证意见,但由于原告所举一、二组证据系书证,客观性强,能够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属证人证言,但二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印证,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并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医疗(津贴)保险,重大疾病的保险金为x元,并于2008年5月30日,原告交纳了首期保险费3070元。泰康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规定,重大疾病风险保险费随主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一同收取。本附加合同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时开始。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包括脑中风后遗症。2008年9月28日,原告突发脑出血入住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右侧脑出血;2、高血压3级。经十余某的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在家康复治疗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2009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及“中风”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险费。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脑中风后遗病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告出险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的拒不支付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属单方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系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且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名义签订,因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不承担上述义务。根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整。

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建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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