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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世涌,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涌、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称,诉争屋坐落仓山区X路X号弄X号以及仓山区X村X路X号房屋,系原告吴某某与丈夫林某官共同起建,登记于吴某某名下。其中仓山区X路X号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88.90平方米,仓山区X路X号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林某官于1988年3月9日去世。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为林某官女儿,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为林某官儿子。综上,本案两处诉争屋均为原告吴某某与丈夫林某官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官去世时,其在施埔路X号弄X号的遗产份额范围为194.45平方米,在施埔前路X号的遗产份额范围为7.5平方米。原告作为林某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两处诉争屋本均应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请求:1、继承分割仓山区X路X号弄X号以及仓山区X路X号属于林某官份额范围内的房产(201.95平方米);2、按实际继承分割比例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辩称,吴某某是我母亲,是该房产的所有人,我们是林某官的子女,都享有该房的居住权。

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两处诉争屋权属登记情况;证据二林某官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林某官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户口薄,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其关系;证据四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户籍情况及其关系。证据五仓山区X镇民政办公室及仓山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某官已故,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六户籍证明,证明肖某钗于1997年4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证据七对湖派出所证明,证明林某森于1996年12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证据八2010年1月18日郑顺新声明(附郑顺新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明郑顺新声明放弃其母亲林某兰从其外祖母肖某钗继承的讼争份额表示放弃。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知道。而且我母亲吴某某在签订委托授权书时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胁迫,请求出示法医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经过上述举证、认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施埔路X号弄X号以及福州市仓山区X村X路X号房屋,系原告吴某某与其夫林某官(于1988年3月9日去世)共同建造的,登记于吴某某名下。其中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施埔路X号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88.90平方米,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林某官去世时,其在施埔路X号弄X号的遗产份额范围为194.45平方米,在施埔前路X号的遗产份额范围为7.5平方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查,林某官的母亲肖某钗生育有林某官和林某兰两人,林某兰生育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未结婚就去世了。另外一个孩子郑顺新于2010年1月18日表示放弃继承其外祖母肖某钗的遗产。林某官之母肖某钗于1997年4月28日死亡。林某森与肖某钗系夫妻关系。林某森因死亡于1976年12月3日注销户口。林某官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某与其夫林某官生育有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三个女儿及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两个儿子。林某官于1988年3月9日死亡。

本院认为,讼争屋为原告吴某某与其夫林某官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林某官于1988年3月9日在福州市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讼争屋作为遗产由林某官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林某官之母为林某官的遗产继承人。肖某钗于1997年4月28日死亡后,肖某钗所继承的林某官的遗产份额由肖某钗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继承人郑顺新已于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肖某钗遗产的继承权,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肖某钗的子女有林某官与林某兰,林某官先于肖某钗死亡,林某兰于2000年先于肖某钗死亡,林某兰一个孩子未婚,已死,另一子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肖某钗的继承份额于1997年4月28日其死亡后,由肖某钗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由林某官的五个子女代位继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应分得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弄X号房屋222.23、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房屋8.53。

二、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各分得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弄X号房屋33.33、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房屋1.03。

三、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各分得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弄X号房屋33.33、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房屋1.03。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095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各负担9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何以航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红英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九条【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财产继承权】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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