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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刑初字第1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诗韵,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某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华,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贝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指控,2006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陈某在本市沙坪坝区X村X村民组家中因纠纷发生抓打,陈某被王某打伤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王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彭某甲因陈某被害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丧葬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医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先后作出数份鉴定书,且鉴定书之间有矛盾,建议本院采信第一份鉴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沙坪坝区X村X村民组X号X楼家中向其妻陈某(被害死者,时年28岁)提出要与朋友外出数日,遭到陈某的制止,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并抓打,王某将陈某打伤倒地。王某等人将陈某送西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被软性钝器(如拳、肘等)打击胸部致外伤性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心包填塞死亡。当日,王某在西南医院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立案(破案)报告表及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1月27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陈某亲属报案称,陈某被其丈夫王某打伤后送西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赶至西南医院将王某捉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夏家湾社X号X楼王某家中,室内双人床上被子零乱。其余未见异常。

3、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额中部及右眉弓上方、左侧额颞部、左侧嘴唇及口腔粘膜、右胸锁关节处、胸骨下段及右腰前部皮肤、左手肘部、左环指背侧、右胫前中段等处分别见擦挫伤、表皮出血或剥脱。解剖见头部颞肌及右额顶部头皮下组织、颈部右侧甲状腺,右咽部软组织出血,左侧舌骨大角活动性增大,喉头轻度水肿。胸前区左侧见片状出血,双肺轻度水肿,左肺下叶纵膈面及心包后软组织见片状挫伤出血灶,心尖部左侧见哆开裂口,创缘不齐,贯通左心室。根据创伤特征分析认为,损伤分别系软性钝器打击、捂压口部、卡扼颈部造成(如拳、肘部打击,手捂压、卡扼可形成)。结论,陈某系被软性钝器(如拳、肘等)打击胸部致外伤性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4、证人张某乙证实,他与王某等人约好外出到四川达县。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他打电话问王某什么时间走。王某告诉他陈某不让其离开,二人还为此打了架。他就驾车来到王某家外见到王某,王某进入卧室后又出来说陈某脱了衣服睡在地上,他进入卧室时,王某已将陈某的衣服穿好。他就叫上张小峰与王某一道将陈某抬上车送到医院,医生告知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张某丙证实,2006年1月27日,一个男子送来叫陈某的病人。男子说与病人吵架踢了对方一脚,要求抢救病人。他检查后发现送来的病人已死亡。

6、证人彭某甲、陈某分别证实,陈某与王某结婚后关系不是很好,曾听陈某说王某有外遇,随后二人离婚又复婚。2006年1月27日中午,他们接到王某的电话,说将陈某打得较严重,已送医院抢救。他们赶到医院时陈某已送到太平间。

7、证人彭某丁、彭某戊、高某证实,2006年1月27日,他们得知陈某在西南医院抢救,他们赶到医院时,陈某已死亡。王某告诉他们,当日王某要外,陈某不让其离开,王某就打了陈某。

8、证人唐某某证实,陈某是其公司的员工。陈某与王某婚后感情不太好,曾先后两次看见陈某脸部有伤,陈某说是被王某打的,王某有外遇。随后二人离婚又复婚。

9、证人罗某某证实,王某与陈某结婚后对陈某不好,有两次看见陈某脸部被打肿。听陈某说都是因为王某在外边有其他女人闹起来被打伤的。

10、被告人王某供述,2006年1月27日上午,他与陈某起床后告诉陈某备与朋友张某乙到达县去玩两天,陈某不同意,二人为此发生争吵,陈某抓住他的衣服不让穿,他因生气就把陈某开,推在床上。之后陈某就从床上掉在地上。他发现陈某神不对,就让陈某水,但陈某吐出来了,他就与张某乙等人将陈某进医院抢救,并通知了陈某家人。医生告诉他,陈某抢救无效死亡。此外还证实,他与陈某婚后常发生矛盾,他比较贪玩,二人离婚后又复婚。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系城镇居民,其被害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了鉴定费800元和交通费、丧葬费支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的身份证明、鉴定费收据以及被告人当庭陈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双方均无议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致死的情节有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及相关证人证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提出,法医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先后作出数份鉴定书,且鉴定书之间有矛盾,建议本院采信第一份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先后作出的三份鉴定书所载明的尸体损伤情况一致,只是对尸体上客观存在的创伤进行分析说明时予以补充和完善,鉴定书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冲突,且未违反鉴定程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依法主张8316元,死亡赔偿金按请求额主张(略)元,鉴定费依票据金额主张8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彭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已支付(略)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可以申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富

代理审判员钱维亚

人民陪审员邹晓玲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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