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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0-X号

原告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培正,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潭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燕,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10月29日,本院以(200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07年7月30日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微型轿车上使用“奥拓”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88万元,款汇至以下帐户: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刘家台支行

帐号:(略)

3.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逾期未履行,除支付本金外,未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

4.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诺在上述使用期限内依法合理使用“奥拓”注册商标,不得以任何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奥拓”注册商标;

5.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孙元清

审判员唐慧

代理审判员唐小妹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甘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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