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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戴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8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戴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刘某某专利家用产品除水器,专利号为(略).1系列B型三角型,全权委托戴某某生产销售,地域可面向全国,全权管理销售的合同,被告承诺第一年向原告上交专利使用费10万元,按月付费8340元,第二年专利使用费12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共计22万元,从2006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因原告向张瑞元借款(略)元,被告同意从22万元专利使用费中扣除。至2007年8月15日,除被告为原告归还张瑞元(略)元本息外,再没有履行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略).1专利使用费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9日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向张瑞元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进行担保。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略).1专利年费,专利有效。

3、(略).X拧拖把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4、(略).1和(略).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4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5、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原告全权委托被告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被告辩称,原告无力偿还张瑞元2万元借款及利息,恳求被告代其垫付,被告同意代原告垫付借款及利息(略)元,并要求原告配合开发(略).1系列B型三角型除水器专利产品。2006年9月12日,原告提供专利产品型号,误导被告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不积极配合,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证书,而是向被告提供已经作废的专利产品样品,以致被告无法开展工作,被告生产4000个产品,无法向市场销售。且委托销售协议不规范,没有体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后,于2007年6月20日重新签订合作生产销售合同,并将第一份委托销售协议原件撕毁。2006年9月12日的委托销售合同已经废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2日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元。

2、2007年6月20日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元。

3、2006年10月31日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

4、2007年6月20日合作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条例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作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布托把脱水器协议。

5、张瑞元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为偿还欠款本息(略)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略).X实用新型专利因未交纳年费已作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两份专利证书,且(略).X实用新型专利已作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体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已经作废,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合作生产销售协议,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专利使用费是两种不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在协议中多次承诺支付原告22万元专利使用费,而原合同并未解除或变更。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担保,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享有的(略).1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系(略).X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略).1实用新型权利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略).X实用新型权利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系协议复印件,无原件,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体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实际履行,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协议原件在新合同签订时撕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协议虽无原件,但被告在庭审中实际承认了该协议的存在,只是双方对该协议是否终止或解除存在争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生产销售关系,且原告无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9月9日,原告刘某某因资金困难,与案外人张瑞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张瑞元借款6万元(暂借2万),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可续期1年,被告戴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刘某某进行担保。

2006年9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刘某某专利家用产品除水器专利号(略).1系列B型三角形全权委托戴某某生产销售地域可面向全国全权管理销售》的协议(简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1)戴某某第一年上交专利费10万元,按月支付8340元,第二年上交12万元,每月支付(略)元;(2)因生产准备工作,制作模具需要时间,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起算;(3)刘某某向张瑞元借款本息(略)元,戴某某从上交专利使用费中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戴某某提供了除水器样品,被告戴某某生产B型三角形除水器4000个。2007年6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重新签订一份《关于刘某某与戴某某合作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布拖把脱水器条例》(简称合作生产销售合同),约定行政管理事务以及有关其它事务共同处理、市场分配共同协商、利润分配各占50%、建立生产进库销售数量以及各方出资成本费用账目等。同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将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撕毁。后因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继续支付专利使用费,被告戴某某则认为双方已成为生产销售的合作关系,并重新签订了合同,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废除,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酿成了纠纷。原告刘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10月31日、2007年4月2日和2007年6月20日,原告刘某某先后3次向被告戴某某借款2000元、300元和1200元,合计3500元。另外,被告戴某某于2007年1月13日代替原告刘某某偿还案外人张瑞元借款本金(略)元,利息6720元,合计(略)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本案中,(一)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年交纳专利使用费10万元,每月支付8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样品,被告依约为原告垫付了张瑞元借款本息(略)元,并生产专利产品除水器4000个,双方实际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而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被告提出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文本证书是不受专利法保护的虚假文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作生产销售合同,并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协议原件撕毁。从合作生产销售合同看,该合同规定了利润分配、市场分配、共同处理行政事务等内容,没有明确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解除,也没有涉及(略).1专利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从原被告面对面撕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行为分析,可以认定2007年6月20日双方确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被告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6月20日的专利使用费(略)元(8340×6+8340÷30×20)。被告提出的双方重新签订了合作生产销售协议,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废除,不应支付专利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至终止前期间的专利使用费。(三)被告依合同为原告垫付案外人张瑞元借款本息(略)元以及原告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期间向被告借款3500元,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可在被告应支付的专利使用费中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专利使用费(略)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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