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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河南省安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甲,安阳市特困职工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新华书店),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公司人事科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安阳新华书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甲、被告安阳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庞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8月原告经被告招聘考试到被告文体部工作,并按单位规定交纳了工作保证金。2008年元月被告以扩建改造为由撤销了原告所在的文体部,当时被告经理张红卫告知原告并承诺:“让原告先回家待岗,待外国语学校工作到位后就让原告上班”,此后,被告于2008年3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市社保局。原告在家待岗已一年有余,被告既不通知原告上班工作,又不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其不但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停交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上班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每月300元);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重新转回被告;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安阳新华书店辩称,原告原为被告临时性用工,2003年8月15日进入被告文体用品部任营业员。2007年11月18日因文体用品部实际销售严重亏损,不适应市场需求,被撤销,并下发了正式文件,通知到部门和个人。文体用品部撤销期间,公司经理室临时让原告在安阳工学院帮忙一个月,按天计酬。2007年12月中旬安阳工学院工作结束后,被告当面通知原告办理离店手续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至2008年元月4日,其他被辞退人员办理离店手续后,原告仍未办理。被告人事部门分别于2008年元月8日、2008年2月25日和2008年5月5日电话通知原告到店办理手续并领取工作保证金,原告拒不办理,被告于2008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通知本人。被告是在2008年元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2007年11月18日已正式下文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法也赋予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被告工资表和原告工资存折都证明,原告于2008年元月4日后已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且无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发放。被告无任何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和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被原告拒绝,原告于2007年12月被辞退,2008年3月将保险关系转出,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至今未办理离店手续和领取工作保证金,是原告拒绝办理造成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作为被告临时工进入文体部工作,200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作保证金1000元。2007年11月18日被告安新(2007)X号文件作出撤销安钢门市部、文体部的决定,由市店相关部门科室组成工作组负责以上两部门富余人员的分流、离岗及财产的接收、衔接工作,分流人员名单中包括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人事教育科电话记录本证明电话通知分流人员(包括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停止工作并办理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资表、二联单据,被告提交文件、电话记录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3年8月至2008年元月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和原告临时在安阳工学院帮忙,除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应认定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原告诉称书面通知解除指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经理张红卫告知原告并承诺内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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