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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斯达尔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钟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8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新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斯达尔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告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原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斯达尔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尔公司)、钟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原、被告均申请提前开庭审理,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澄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星公司诉称:原告企业创办于1984年,其前身为江阴市要塞澄南化工厂。澄星公司于1999年取得第1类第(略)号“澄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保护该商标,从1999年开始,陆续在第2、4、5、7、8、9、15类等商品、服务项目上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申请,均获得商标注册证。由于原告商品质量优良,加上原告多年的连续使用和推广,“澄星及图”商标和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标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最近,原告发现被告钟某擅自销售“澄新”洗衣粉,其包装袋上的文字和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非常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经原告查实,被告钟某的洗衣粉包装袋系委托被告斯达尔公司印制。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澄星及图”注册商标的侵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第1类第(略)号“澄星及图”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销毁其剩余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包装物;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由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是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第1类第(略)号“澄星及图”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共五部分:

(一)、是原告商标权利及涉案商标最早使用和持续使用的证据,包括证据2-4:

证据2、第1类第(略)号“澄星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江苏澄星磷化工集团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

证据3、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受让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证据4、涉案商标产品图片,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商标在磷酸氢钙及三聚磷酸钠等产品上持续使用了8年。

(二)、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包括证据5-25:

证据5、2004年原告公司李某总裁随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访问南美期间的合影。

证据6、商务部部长薄熙来、科技部部长朱丽兰、化工部部长顾秀莲、江苏省省长郑斯林等领导来公司视察的照片。

证据7、2006年,原告涉案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证据8、原告涉案商标被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标。

证据9、原告生产的澄星牌磷酸、磷酸氢钙产品被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证据10、2004年,原告下属企业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民营上市公司100强行列。

证据11、原告2005年营业收入(略)万元,荣列2006中国企业500强第289名。

证据12、原告名列2004年度上规模民营企业营业收入总额排名第36位,名列2005年度上规模民营企业营业收入总额排名第35位。

证据13、原告进入2004年度中国石油和化工行业销售收入和综合效益百强。

证据14、2004年8月,原告被评为首届中国化工新世纪“十大杰出企业”。

证据15、原告荣列2004—2005年度无锡市工业百家最强企业和百家最佳企业行列。

证据16、原告在2004年取得“首届中国优秀民营企业”荣誉称号。

证据17、原告被江苏省人民政府评为“江苏省进出口超千亿美元先进单位”、被无锡市委市政府评为2001年度外贸出口先进企业。

证据18、原告从2006年开始成为中国无机盐工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任期从2006年到2010年。

证据19、2003年,国家科学技术部认定原告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证据20、江苏省火炬计划项目立项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证据21、原告“食品添加剂”项目获得中国轻工业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证据22、原告资信状况。

证据23、原告2005年度营业收入超百亿元,中共江阴市委员会、江阴市人民政府奖励100万元。

证据24、原告注重反哺社会,慈善捐款1100万元,努力增加就业机会,被评为江苏省民营企业就业先进单位。

证据25、证据名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总裁个人所获荣誉及知名度。

(三)、原告涉案商标的持续和广泛宣传的证据,包括26-35:

证据26、《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澄星十图形”品牌推广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27、原告经过20年的不懈努力,其“澄星”品牌价值已达14.22亿元,是中国最具价值500品牌。

证据28、李某总裁成为2000年美国《天下华人》杂志封面人物,被誉为中国的杜邦。

证据29、原告通过自办《澄星人》报的方式,不断的创品牌、聚人心。

证据30、《2005中国石油和化工民营企业发展会议》专刊对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专题介绍。

证据31、《中国企业史丛书—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展史》一书对原告公司的发展史的描述与展示。

证据32、《光明行—瞩目江阴》一书中关于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总裁李某的介绍。

证据33、《大家》光盘及书节选。

证据34、《化工报》、《经济日报》、《科技日报》三种全国性报刊以专题的形式宣传了原告公司。

证据35、原告为持续打造“澄星及图”商标品牌,投入了巨额的费用的部分参展合同、品牌推广费用发票及凭证。

(四)、原告涉案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包括36-37:

证据36、原告为保护涉案商标,在第2、4、5、7、8、9、10、11、13、14、15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进行了防御性注册。

证据37、原告为打击涉案商标的恶意攀附行为,对成星等六件商标提出商标异议。

(五)、原告涉案商标驰名的其它证据,包括38-48:

证据38、原告公司2004—2006年度审计报告。

证据39、原告公司位列2006年1—7月全国石化企业利润总额排名第27位。

证据40、中国石油和化工商务手册。

证据41、原告部分位于江阴的企业2004—2006年度纳税证明。

证据42、原告2006年被评为江苏省民营企业纳税大户。

证据43、原告公司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证书。

证据44、原告被评为广州汉高化学制品有限公司1999年度的最佳供应商。

证据45、原告公司被美国高露洁公司评为优秀供应商。

证据46、泰波利公司的认可证书。

证据47、原告各地分公司分布网络图。

证据48、原告涉案商标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产品畅销国内外,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包括证据48-51:

证据49、被告钟某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粉,证明被告钟某销售澄新牌洗衣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50、被告斯达尔公司为被告钟某印制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粉包装袋的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51、被告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斯达尔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还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3份补充证据,属于其第二组第二部分用于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即证据52-54:

证据52、2007年9月,原告下属企业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澄星牌三聚磷酸钠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53、2007年7月19日,原告企业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2006年度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证据54、2005年12月18日,原告企业被认定为无锡市A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证书。

原告以上全部证据均未向本院提交原件。

被告斯达尔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伪造、擅自制造原告的商标标识,我们是根据与钟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按照钟某提供的样品为其生产了(略)个洗衣粉包装袋,合同总价款仅为1800元,且包装袋上没有标识为注册商标。我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辩称:1、因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图案没有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且其生产的“澄新”牌洗衣粉的商品包装图案的主体结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澄星”图案不同,而且两类商品也不是同类商品,故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其生产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影响地域不同,且生产的数量非常有限。故其在洗衣粉产品上使用“澄新”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澄星”商标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在本院组织下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法律规定,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均未提交原件,本院认为,作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鉴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故其证据原件的核实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是必要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为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有原告企业公章,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是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此部分证据的产生与两被告相关联,且两被告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是证明其商标权益的证据,此部分证据因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无法对该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故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澄星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磷酸及磷酸盐系列产品,日用化工,洗涤用品等化工原料的企业,注册资本为(略)万元人民币。

2007年1月22日,被告斯达尔公司与被告钟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斯达尔公司为钟某印制洗衣粉包装袋(略)个,单价每个0.12元,总金额1800元,按需方即钟某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生产,此批产品双方已实际交付。被告钟某将其购买的散装洗衣粉用上述包装袋包装进行销售,该包装袋上印制的内容包括:正反两面均有“澄新及图”标识,下面附小号字体说明为“超效洗衣粉”,反面还标注产品的净含量为150克,由澄新日化(湖南)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辩论意见。原告认为其是第(略)号“澄星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洗衣粉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告的洗衣粉不相同,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是本案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第(略)号“澄星及图”商标注册证的原件或公证件,或是查询件等,其起诉缺乏证据支持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澄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江阴澄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尹承丽

审判员杨凤云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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