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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机械公司)为与张某乙、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村X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木、王某某,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43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4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机械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QT8型砌块成型机一台及模具、码垛机等,价格为22万元,为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当天内需方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提货时付12万元,安装调试一个星期内付6万元,余款2万元于2008年11月17日内付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以拖欠金额按日3%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约定:质量异议期:应在提货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七条约定:3、需方未按约如期支付货款,设备的所有权属供方,供方有权停机待款并终止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之约定制造设备,于2007年12月3日,根据被告要求将设备发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签收。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违约拒不将剩余货款8万元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1.二被告收到的起诉状,没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2.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张某乙仅属于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其不应承担原告的还款责任。3.被告张某丙收到原告的货物,安装调试以后不能使用。经原告派员现场维修8个月之久,仍不能达到合同的使用目的。被告张某丙找其它厂家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但是仍达不到原告使用说明书中承诺的使用效果。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4.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QT8型砌块成型机一台及模具、码垛机等,价格为22万元。二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货款,但原告将设备安装后一直不能使用、生产达8个月之久。无奈找其它厂家维修,共花费x元。同时给二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反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赔偿二被告维修设备花费x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二被告8个月的利润损失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谁2.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合法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二被告的户籍信息;3.购销合同;4.收货回执清单。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的证据2取得渠道不清楚,内容和二被告身份证一致,保留进一步追究身份信息来源权利,因为这些信息应该是保密信息;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了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3.原告福帆砖机说明书;4.沁阳市龙达建筑材料厂工资表4页,二被告以此证明该厂从2008年8月份开始生产,工人开始领取工资;5、洛阳市站区因特液压配件销售处收据2份,二被告以此证明2008年7月25日、8月28日沁阳市龙达建筑材料厂购买配件费用x元;6.证人李xx、吕xx的出庭证言;7.录音资料。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声称机器达不到说明书的要求,也可能是操作不当,没有维修好形成;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购买东西收据不是维修费用发票,不能证明是对原告提供的机器的维修;原告对李xx的证言有意见,证人系砖厂工人,有利害关系,不知道调试时间,对出砖的产量不清楚;证人吕xx不领工资一直在砖厂帮忙,说明与二被告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成立;不知道赵x是否是原告的业务员,一个技术员的陈述是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相同,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原告福帆砖机说明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沁阳市龙达建筑材料厂工资表、洛阳市站区因特液压配件销售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金荣、吕胜利的出庭证言、录音资料反映了有关二被告所购的砖机调试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乙以被告张某丙的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QT8C型砌块成型机、送板机、出砖机、输送带(8m)、系统控制站、电控柜、升降板机各一台及配套标砖模具两副、液压小叉车5部、夹砖钳子4个,货物总计价款为2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当天内需方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提货时付12万元,安装调试一个星期内后付6万元,余款2万元于2008年11月17日内付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以拖欠金额按日3%支付违约金;质量异议期:应在提货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设备安装及售后服务:设备由供方负责安装调试,设备保修期限为1年(以发货日期为准,模具属损耗件,不在保修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张某丙于2007年12月3日,在原告的收货回执清单上签名。二被告根据约定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提货时付款12万元,下余8万元至今未付。二被告所购原告的制砖设备现已投入生产。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货物,二被告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对张某丙系合同买受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虽然在买卖合同中以张某丙的代理人名义签名,但其在反诉状中自认其和被告张某丙向原告购买货物,故本院认定二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故被告张某乙关于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后一个星期内付x元,2008年11月17日前付清下余x元,现二被告已将原告产品投入使用,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下余货款x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下余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请求,而是请求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被告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及方式为自被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但二被告提货后在约定时间内未按约定的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的机器符合其性能。二被告关于产品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四)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7日内付清欠款,现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二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对于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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