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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臣功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7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臣功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门开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连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南京臣功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臣功公司)因与王某某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臣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周连勇,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龚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臣功公司一审诉称:王某某于2003年7月攻读硕士研究生期间,即在臣功公司科研部门实习,并参加臣功公司科研质控部门关于建筑节能保温材料的研制开发工作。2004年7月,王某某毕业后便留在臣功公司工作,任科研质控部经理,专门从事包括保温砂浆在内的建筑保温材料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后于2006年2月25日离职。“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干粉及其使用方法”,即R.E-IV复合保温材料及使用方法,系臣功公司研制开发的专有技术,王某某并未参与任何研制工作,但其作为科研质控部经理明确知道这一专有技术的内容,擅自于2006年1月将“水泥基砂浆及其使用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严重侵害了臣功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王某某参与了该技术的研制开发,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专利申请权也应归臣功公司。请求判令申请号为(略).4的“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干粉及其使用方法”专利申请权归臣功公司,并由王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王某某一审答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来源于其撰写的论文《EPS保温砂浆配比试验分析》和《改善EPS砂浆保温性和防裂砂浆抗裂性的研究》,属于在此基础上的个人研究成果,臣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系其自行研制开发的专有技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臣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7月,在南京工业大学就读的王某某到臣功公司实习,2004年6月完成硕士学位论文《改善EPS砂浆保温性和防裂砂浆抗裂性的研究》。200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04年9月1日王某某开始在臣功公司正式工作,双方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书》,王某某任科研质控部经理。2006年2月21日,王某某向臣功公司提交《辞职报告》,随后离职。

王某某在南京工业大学就读硕士研究生后期,开始撰写毕业论文,其学位论文《改善EPS砂浆保温性和防裂砂浆抗裂性的研究》一文的完成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该文研究了EPS保温砂浆中的各原料对抗压强度、粘结强度和导热系数等性能的影响规律。在此基础上对原料掺量进行调整,确定了相应的原料的最优掺量,提高了EPS外保温砂浆的保温效果;研究了防裂砂浆的原料、复合外加剂以及砂灰比等对抗压强度、软化系数、吸水率、孔隙率、干缩率、开裂指数和抗裂性等性能的影响规律,确定了原料、外加剂的最优掺量以及最优砂灰比。文中写道,EPS保温砂浆基本配合重量比为水泥100,粉煤灰20~40,复合外加剂0.4~3.2,膨胀珍珠岩10~30,聚丙烯纤维0.2~0.5,EPS颗粒15~55。同时还写道,EPS保温砂浆配方修正后聚丙烯纤维、EPS颗粒、膨胀珍珠岩的掺量分别为0.3wt%、40wt%、15wt%。

2003年8月1日,江苏省建设厅审定发布的《民用建筑外保温R.E复合保温材料技术规程》对R.E系列复合保温材料的物理力学性能指标进行了规定。臣功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当中对R.E-IV复合保温材料的性能指标,特别是用于无网格布系统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的性能指标进行了描述,但该宣传品未对这种保温材料的组份及配比进行描述。2005年9月5日,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臣功公司的R.E-IV保温砂浆进行样本检验,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R.E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Q/(略)-2005中R.E保温砂浆的技术要求”。该报告未对臣功公司送检的样品组份及配比进行记载和检测。

2006年1月26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干粉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已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专利申请涉及一种应用于建筑节能领域的保温砂浆干粉,尤其是一种应用于外墙外保温系统、外墙内保温系统、屋面保温系统或楼梯保温系统的保温砂浆以及该保温砂浆干粉的使用方法。该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干粉,每个单位的保温砂浆它由如下组份的原料组成:粒径为3~5mm的聚苯颗粒0.9~1.1m3,硅酸盐水泥145~(略),粉煤灰和/或高钙粉煤灰50~70kg,聚丙烯纤维0.4~1kg,80~100目的重钙粉和/或碳酸钙粉1.3~1.7kg,硅烷基粉末1.0~2.1kg,甲基纤维素和/或羟丙基甲基纤维素1.0~2.1份,聚乙烯醇干粉1.7~2.3kg,十二烷基硅酸钠0.026~0.(略),可再分散性乳胶粉1.7~3.6kg。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解决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的保温隔热性能的后期稳定性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具有高憎水效果的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干粉,该保温砂浆干粉为提高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的憎水率采用的措施是寻找几种高分子材料以及掺合料进行复配来对原有的不憎水性的保温砂浆进行改性,并且通过正交试验对配方进行优化处理,以此来提高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的憎水率。

一审法院认为:

单位或个人的专有技术,决定是否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该单位或个人。臣功公司明确主张涉案系争技术方案为其专有技术,并主张专利申请权。但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专有技术属于技术成果的范畴。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专有技术是有一定价值,未被公众所知,可以转让或传授而未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知识、技术情报、经验、方法或其组合,专有技术亦属于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状态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专有技术,二是公知技术。如是专有技术,则专利申请权当属这项专有技术的所有者。

其次,既然专有技术属于技术秘密,则其必须具备技术秘密的特性。臣功公司所主张的专有技术是“R.E-IV保温砂浆”,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就这一产品进行过宣传,并由有关检测机构进行过技术检测。即使其声称的产品宣传册所载明的产品就是按《生产配料单》、《中成料配料单》生产的产品,且也未举证证明曾对相关技术采取保密措施,故无法确认《生产配料单》、《中成料配料单》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就是臣功公司的技术秘密。因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R.E-IV保温砂浆”的技术就是专有技术。

再次,即使如前所述,臣功公司系依《生产配料单》、《中成料配料单》生产“R.E-IV保温砂浆”,但其组份配比与涉案专利申请还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不能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R.E-IV保温砂浆”的技术相同。任何技术方案都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针对生产保温砂浆的技术而言,组份及配比的变化均影响产品的性能,更何况民用建筑中的R.E复合保温材料属于公知产品,臣功公司凭此来主张权利,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王某某的硕士学位论文可以证明其对涉案技术进行过研究,不能排除其在此论文基础上的研究取得相关成果。

另外,臣功公司还诉称“即使王某某参与了该技术的研制开发,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专利申请权也应归臣功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臣功公司并未就此主张举证,以证明王某某的专利申请是其履行职务的结果,因而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为王某某在臣功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臣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臣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臣功公司承担。

臣功公司上诉称:(一)“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干粉及其使用方法”系上诉人自主研制的专有技术。1、“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与上诉人自主研制的R.E-IV型保温砂浆在组份和配比上几乎完全一致。2、被上诉人也承认“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系上诉人的专有技术。(二)一审关于“王某某的硕士毕业论文可以证明其对涉案技术进行过研究,不能排除王某某在论文基础上研究取得相关成果”的认定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的毕业论文解决的是改善EPS外保温砂浆的保温性能和抗裂性能,而涉案技术成果是为提高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的憎水性。两者在本质上有不同差别。2、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时间和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究。(三)即便被上诉人是在论文的基础上研究取得相关成果,其也是在工作后才进行研究的。由于专利申请时间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上诉人又系专业生产单位,故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究的情况下,该专利申请权仍应归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干粉及其使用方法”专利申请权归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王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干粉及其使用方法”系其自主研制的专有技术。1、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就其诉称的专有技术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2、答辩人在招标邀请书中关于“保温砂浆为憎水性”的书写内容不能视为答辩人对所谓专有技术的自认。(二)上诉人以答辩人无时间和物质技术条件从事研究从而推定涉案专利申请为其所有不能成立。1、上诉人应证明答辩人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究,而不应要求答辩人对此进行举证。况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已表明答辩人未参与其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的研究工作。2、答辩人有充分时间进行涉案技术的研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干粉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臣功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为:

1、鉴字(2001)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臣功公司购买材料及实验设备、仪器的发票(四十九张);

4、王某某在任职期间拟定的工作计划(两份三页);

5、R.E系列保温材料配方及试验结果和结论及试验总结;

6、王某某研究生学位论文的选题及工作计划、开题报告。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讼争专利技术方案系臣功公司组织实施,由王某某具体承担工作并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专利申请权应归属臣功公司。

王某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王某某认可臣功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臣功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5年1月9日,王某某制定的臣功公司工作计划中,明确提出将R.E系列保温材料的水泥由R42.5改为R52.5,同时对包括R.E-IV型产品在内的相关产品进行试验、检测。

R.E-IV型产品系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至2005年7月前,该产品业已形成。

本院认为:

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王某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相关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臣功公司。具体理由如下:(一)王某某在臣功公司担任的是科研质控部经理。这一职务本身即包括进行相应科研研发的职责。况且,从2005年1月的工作计划来看,臣功公司也向有关研发人员下达了R.E-IV型产品的研制任务。因此对于王某某而言,R.E-IV型产品的研制任务属其本职工作内的工作任务。(二)由于2005年1月的工作计划系王某某所制定,同时结合其身份,应当认定王某某参与了R.E-IV型产品的研制工作。(三)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表明R.E-IV型产品的技术方案于2005年7月业已形成。(四)涉案专利申请的提出时间系在臣功公司形成R.E-IV型产品的技术方案之后。(五)R.E-IV型产品系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其技术方案应是关于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的技术方案,而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也正是关于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的技术方案。因此,臣功公司下达了关于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技术方案的研制任务并形成相应技术方案、王某某参与了属其本职工作的该研发工作、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也系关于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的技术方案,故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王某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相关专利申请权应归臣功公司。

V综上,臣功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臣功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憎水性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干粉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权归臣功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800元,邮寄费人民币各2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臣功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红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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