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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2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蔚蓝天空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原凯,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生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亚大时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郅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迎健,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因与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网通)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被告湖南网通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生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同生力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于2007年8月1日通知生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中凯的委托代理人陆刚、被告湖南网通的委托代理人曾原凯和第三人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东中凯诉称:原告通过与相关权利人签定版权合同分别取得电影《天堂的眼睛》和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就擅自在其所有并运营的“网通互联”www.(略).com网站(备案登记号:湘ICP备(略))上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上述两部作品,供互联网用户在线观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并运营的“网通互联”www.(略).com网站上的侵权作品《天堂的眼睛》和《亮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包括:

证据1、广东中凯的营业执照;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为www.(略).com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包括:

证据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4、信息产业部备案登记查询资料。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电影《天堂的眼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发行权,包括:

证据5、电影《天堂的眼睛》(1碟)正版DVD;

证据6、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影映故字2005第X号);

证据7、音像版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专用使用授权书。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发行权,包括:

证据8、电视剧《亮剑》(共4碟);

证据9、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军剧审字2005第X号);

证据10、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版权证明书;

证据11、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书;

证据12、版权许可使用合同;

证据13、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

证据14、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通过互联网传播电视剧《亮剑》和电影《天堂的眼睛》,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

证据15、公证书(2007长证内字第X号)。内容是刻录的电视剧《亮剑》和电影《天堂的眼睛》的DVD(3张)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1650元,包括:

证据1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编号:(略));

证据17、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号码(略));

证据18、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定额发票(编号:(略))。

被告湖南网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3以及证据16至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至证据14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无异议。但对于南京市公证处2006年11月28日作出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印鉴欠规范。第三人生力公司对于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的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无异议。但对第三、四组证据中(略)号公证书涉及的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有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无异议。证据17是刻录正版DVD的费用100元,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2006年5月25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生力公司签定了《湖南网通增值业务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生力公司提供信息储存空间,供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生力公司才是该网站的使用者,因此该侵权行为不是被告方所为。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1、被告方与生力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生力公司负责对合作业务在湖南省的宣传与推广,同时应保证信息源的合法、及时;由于不法内容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生力公司承担。该案因为第三人行为所致,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湖南网通(略)网站首页登载了免责声明。3、被告在www.(略).com网站VOD栏目也没有得到任何的收益。第三、被告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条件。故此,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湖南网通增值业务合作经营协议》,即被告与第三人生力公司关于www.(略).com网站运营的合同,拟证明:(1)被告系网络服务提供者;(2)由于该网站所产生的侵权等违法行为其法律责任全部由生力公司承担。

证据2、湖南网通在(略)网站首页的免责声明,拟证明如有第三方发现该网站有侵权行为应及时与湖南网通联系,但被告在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前原告方未与之联系。

证据3、生力公司关于(略)网站VOD收益及分成的声明,拟证明湖南网通从该网站VOD栏目没有收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所涉网站是由被告所有并且运营,而不是由第三人运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否认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委托深通快递公司曾寄信给被告的客观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出具的,本案的第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据与证据1相矛盾,且不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生力公司对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异议。这个网站的实际使用者是本公司,由本公司运行,但网站所传播的两部影片是由网友通过本公司的服务平台上传过来的;并且网站投入试运行时间不长,还不够完善,连最基本的点击次数和收费在网站中都没有出现,说明侵权很轻微,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原告诉讼要求赔偿50万元赔偿金是一种恶意诉讼的行为,扩大了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成本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案。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1、《湖南网通增值业务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湖南网通只是www.(略).com网站的服务提供者,生力公司通过这一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证据2、工程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该网站从2007年1月29日才开始投入试运行,运行时间不长,没有影响力,进一步证明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轻微,自己没有获利,也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证据3、(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湖南网通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要求明确标示信息储存空间是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了自己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

证据4、湖南网通给生力公司的一份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5、(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www.(略).com在全世界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站中排名在20万名以后,基本上没有收益,侵权行为很轻微。

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于法庭调查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发表了上述质证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8、15、16、17、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公证处200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6)宁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在形式要件上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公证书中写明的“前面的影印件与原件相同”,但鉴于公证书没有盖骑缝章或钢印,致使“前面的影印件与原件”的范围难以准确界定,故是否相同更加难以确定。然而,原告庭后提交了证据7、10、11、12、13、14的原件且经过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6、9系复印件,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即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被告也不能据此免除其有关的法律责任;同时,证据1还表明了被告与第三人因合作经营该网站的收益分成比例为4:6(被告40%,第三人60%)。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然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是本案第三人,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且与证据1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是网站的所有人和内容提供商;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经济损失;证据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条文所要求的条件,相反,该证据显示,生力公司影视包月的资费标准是12元/月;证据4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5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电影《天堂的眼睛》(影映故字2005第X号)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电视剧《亮剑》(军剧审字2005第X号)系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投资,由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共同拍摄,著作权属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将《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4个月。2005年8月19日、2006年6月4日原告广东中凯分别从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电影《天堂的眼睛》和电视连续剧《亮剑》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者的授权期限自2005年8月19日起计算,为期五年;后者的授权期限自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200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www.(略).com网站VOD栏目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上述两部作品,供互联网用户在线观看。据查,www.(略).com网站的版权所有人是被告湖南网通,备案登记号是:湘ICP备(略),备案登记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该网站于2007年1月29日正式投入试运行,《亮剑》在该网站的发布日期是3月14日,《天堂的眼睛》发布于3月16日,两部涉案作品均在原告合法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内向互联网用户播放的,且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

另查明,上述作品是由第三人生力公司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增值业务合作经营协议提供的。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在湖南全省范围内进行湖南网通www.(略).com门户宽带内容合作,共同拓展增值业务;被告与第三人合作运营该网站,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信息技术服务产品,包括影视剧、游戏、卡通、动漫等等,并根据被告的需求对相关内容产品提供查找、更新等工作;该网站VOD栏目影视包月的资费标准是12元/月,被告与第三人的收益分成比例为4:6;生力公司保证信息源的合法,并承担由于不法内容引起的一切后果。另外,被告在网站首页登载了因播放不健康、不合法作品的责任归属声明和免责声明,还公开了自己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以及投诉、举报方式等。

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湖南网通所有的www.(略).com网站上播放电影《天堂的眼睛》和电视剧《亮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综合法庭调查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及法庭辩论的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焦点一:行为人和责任人是谁,即被告是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

原告认为,被告是www.(略).com网站的备案登记人和内容提供商,因而被告是侵权行为的主体。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被告仅仅向第三人提供网站的使用权,被告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若有侵权,也只是第三人所为。

焦点二: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

原告认为:(1)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它们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并因此有直接收益。同时,被告作为一家宽带接入商,通过其所有并运营的网站与其他宽带接入商展开竞争,吸引宽带用户接入网通宽带,由此增加宽带用户接入业务量,以间接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被告不能因登载了免责声明和与第三人签定了合作经营协议而免除其赔偿责任。(2)被告和第三人不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商,而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所以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花费巨资与相关权利人签定版权使用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被告和第三人通过被控侵权网站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涉案电影和电视剧的在线观看,势必影响原告将上述作品再行许可他人通过网络传播,同时也将影响原告正版光盘的销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指出,要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因此,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定额赔偿制度,要求赔偿5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对被告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网站上公开了自己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嫌侵权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条件。(2)被告和第三人只是在刚刚投入试运行的网站上提供了在线观看作品的服务,没有提供下载服务,连最基本的广告都没有,没有收益。第三人认为,侵权情节轻微,原告却索赔50万元,这是原告恶意扩大诉讼成本,请求法院酌情判处5000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亮剑》和《天堂的眼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具体权能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是www.(略).com网站的所有者,第三人是该被控侵权网站VOD栏目的内容提供者和合作经营者;被告和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就擅自在其网站上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上述两部作品,供互联网用户在线观看,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www.(略).com网站的所有人系湖南网通,在该网站上发布信息或播放被点播的影视作品,应视为湖南网通所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合作运营该网站,将网站VOD栏目交由第三人具体运营,由第三人生力公司通过该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故被告和第三人系共同侵权人。第三人的具体运营只是其与被告的内部关系,并不改变网站VOD系统隶属于被告名下的实质,也不能免除被告对第三人具体经营活动的管理责任。根据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负管理之责和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行为后果的一般法律原则,被告湖南网通和第三人生力公司为在www.(略).com网站上播放电影《天堂的眼睛》和电视剧《亮剑》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关于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免责,本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湖南网通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是否直接获取经济利益。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未从服务对象通过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一方面,被告虽然公开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也未改变第三人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是,在本案中,其所处的地位属于网络内容供应商(ICP)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湖南网通虽然也提供网络接入等纯技术服务,或者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但是,www.(略).com网站备案登记号为“湘ICP备(略)”,说明湖南网通基于该网站的服务是内容服务而不是其他ISP服务,这一点也可以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得到确认。因此,被告不能因其将该网站下的VOD栏目交由第三人具体运营而否认其属于网络内容供应商的性质。被告作为www.(略).com的所有者和实际管理者,应当负有对通过其网站传播的内容进行严格、认真审查的注意义务,而没有履行审查义务,致使侵权行为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不能因为其在网站上刊登免责声明而免除应当负有的法定审查义务和因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故意上传未经合法授权播放的作品,亦存在主观过错。另一方面,被告有直接经济利益。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该网站,按照4:6的分成比例共享作品的网络播放收益。由此可见,湖南网通不止是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纯技术服务的ISP服务商,也不是与被控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经济关系的ICP服务商,不符合国务院第X号令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适用条件,应当对其网站上提供的内容服务所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鉴于涉嫌侵权作品被点击或在线观看的次数没有确定,侵权人因播放该两部作品的获利数额也无法确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时的主观过错以及作品的类型和影响等因素酌定。原告取得《亮剑》和《天堂的眼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支付了对价,即向原著作权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投资的回收主要来源于网络服务商购买其作品后在网站等传媒上播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使其作品的部分观众流失,观众的流失将直接影响到其它网站购买这些作品播出的计划,从而直接影响到原告投资的回收而造成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也是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由此可见,被告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担其维权开支的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另一方面,该网站处于试运行状态,对涉案作品的侵权仅仅表现为提供在线观看服务,观众不能下载,且侵权时间不长,从3月中旬至6月下旬,故情节比较轻微。被告在网站上公布了举报电话、联系人和网络地址,并将“免责声明”置于网站首页,也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注意和提醒、通知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即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并将有关作品从网站中删除,防止了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上述因素都应当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酌定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和第三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侵权作品《天堂的眼睛》和《亮剑》已经从“网通互联”网站www.(略).com上删除,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原告请求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和第三人湖南生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和第三人湖南生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胡冬华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宝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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